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28號
TCDV,100,監宣,32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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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王忠晴
相 對 人 王簡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簡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忠晴王忠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王忠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忠晴(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王簡花(女、三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 及中度失智,經多年治療仍未見改善,年初又發生走失事件 ,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堂哥王忠禮(男、五十 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其姓名、農曆生日及住址,聲請人 為其女兒,另有一名兒子、二個孫子,具有簡單的計算能 力,知悉現任總統為何人(本院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 對人為一位有中度腦神經退化失智症及躁鬱症之患者,認 知功能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神經退化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目前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 、穿衣、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惟需他人監督提醒即可 ,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難以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 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 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 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 的處理身邊事物,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利益之損失。基 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中度,躁鬱症、老年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長期問題(自三 十年前開始),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且 會持續退化,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 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 四日澄高字第一00四八二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 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王忠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父親過世後遺留一間 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伊希望這棟房子可以讓相對人住 到往生,目前伊與相對人、弟媳及其小孩同住在房子裡, 伊聲請監宣告之目的是怕王忠宇處分房子,因為這五年多 來他都沒有拿半毛錢回家養父母,家裡的費用都是由伊及 父親的退休俸支應,並由伊照顧兩老;父親過世那天,王 忠宇把所有奠儀及五十萬元保險金拿走,並把伊趕出去; 伊同意與王忠宇一起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王忠宇則陳 稱:伊反對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監護人,伊認為應該由伊與 聲請人共同監護,家裡的費用都是由父母的財產支付,不 是聲請人所言由她支付,相對人一直都是伊和太太在照顧 ,伊平常在大陸,母親目前在安養中心日託,都是伊太太 接送等語;另相對人陳稱伊的事情都是聲請人在處理,兒 子在大陸,很少管事情,媳婦對伊不錯,兒子也對伊不錯 ,二個月才回來一次,但每二、三天會打電話給伊一次等



語,足見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係由聲請人與王忠宇之妻負 責,惟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忠宇尚有嫌隙,互不信任,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王忠宇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王忠宇為共同監護人。
(三)另王忠禮係相對人配偶之姪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忠宇均同意由王忠禮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王忠禮亦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爰指定王忠禮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 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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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