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莊碧娟
相 對 人 林鈺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惠於相對人林鈺容辦理被繼承人林金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鈺容(女,民國○○○年 ○月○○○日生)之母,被繼承人林金池即聲請人之夫、相 對人之父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欲共 同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 適任其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林 淑惠(女、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姑姑,基於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選任關係人林淑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林金池財產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相對人之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 關係人林淑惠係相對人之姑姑,其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林 淑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