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3號
原 告 劉志卿
被 告 阮氏玉孝即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 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居所為共同住所。之後, 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 無故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 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 婚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 告仍未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同法第五十條亦定有 明文。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 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 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原告
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 ,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外僑、港澳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該民 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履行同居卷宗 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 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 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 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