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03號
TCDV,100,司養聲,303,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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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紹周
即 收養人       樓之1.
聲 請 人 李陳小屏
即被收養人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周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收養李陳小屏為養女,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6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紹周(男、民國14年12月26日 生)與被收養人李陳小屏(女、民國32年2月24日生)之生 母張佩蘭已結婚多年(被收養人生父已歿),雙方共同生活 多年,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配 偶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與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李陳小屏係已婚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14 日與收養人陳紹周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代理人及其生母與配偶於本院100 年12月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 意願可據。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雙 方互動關係佳,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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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