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542號
TCDV,100,司繼,254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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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王威凱
      王聖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嘉儷不幸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嘉儷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蔡嘉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永裕陳燕娟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 陳燕娟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永裕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 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永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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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