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30號
TCDV,100,勞簡上,3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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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滿
被上訴 人 鍾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與該部分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起迄99年2月18日係受僱任職於上 訴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等。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起受僱任職於雅麗廚具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亞麗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公司),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工 作而於99年6月14日,因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合併屈 指肌腱斷裂及併手指關節攣縮等傷害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事故),被上訴人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因而無法彎曲且 無法握拳,迄今仍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遂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助,方知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僅以最低薪資17,280元為被上 訴人投保,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卻遭上訴人以已離職為由拒絕接受調解方案。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不等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 ,亦即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勞 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上訴人係僅以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導致實際被上訴 人之日投保薪資僅為617.3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之日投保薪 資即963.8元相較,減少346.5元;又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4 日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雖受有職業傷害給付, 卻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而減少受領保險金,故以



治療期間二年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 應為151,767元(即第一年應領金額為963.8×70%×365=24 6,250.9元,第二年應領金額為963.8×50%×365=175893.5 元,合計為422144.4元;扣除預計勞保局第一年所給付之金 額為617.3×70%×365=157720.1元,第二年所給付之金額 為617.3×50%×365=112357.3元,合計為270377.4元,兩 者相差151,767元)。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 短報投保薪資致前揭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1,400元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 定)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年1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短報投 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為妥 ,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本件勞保給付差額之算法較原審判決 認定之結果高,但被上訴人亦尊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起迄99年2月18日,雖受僱任職於上訴 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並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惟 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在雅麗公司任職時發生系爭傷 害事故,已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則被上訴人欲請領因系爭 傷害事故所生之勞保傷病給付,應以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超 峰汽車材料行期間遭受傷害之情形下,始有因傷以致未能自 上訴人處取得原有薪資並請領勞保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既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上訴人自不須 負責。
㈡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係因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而離職,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就被上訴人因發生 系爭傷害事故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自不能令上訴 人負責。




㈢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應自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推算六個月 ,算至99年1月為止。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間已自超峰 汽車材料行離職,有如前述。則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 損害之期間,至多僅能往前算至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同年2 月間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之任職期間為止。再者,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事故而經勞保局發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 係依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617.3元【亦即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519元(即 617.3×30=18,519)】,及以給付期間合計259日【其中自 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為: 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 63日)之保險給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 %=27,223);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 日)之保險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 33, 272);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 )之保險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 , 248)】之百分之70為計算基準。參諸被上訴人在超峰汽 車材料行任職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4,000元,則被 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應為678.2元【即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 月等四個月,每月均以18,519元計算;99年2月、同年1月, 每月均以24,000元計算;計算式:(18,519×4)+(24,00 0×2)÷6÷30=678.2】,與前述617.3元相較,每日僅短 差60.9元,依此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應僅為11, 039元【即前述共49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089元(計算式: 678.2×49×70 %=23,262;23,262-21,173=2,089);前 述共63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685元(計算式:678.2×63× 70 %=29,908;29,908-27,223=2,685);前述共77日保 險給付之差額為3,282元(計算式:678.2×77×70 %=36, 554;36,554-33,272=3,282);前述共70日保險給付之差 額為2,983元(計算式:678.2×70×70 %=33,231;33,231 -30,248=2,983);2,089+2,685+3,282+2,983=11,03 9】。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日投保薪資每日短差346.5元,並主 張其所需之治療期間為二年,故本件應以二年計算保險給付 之期間等情,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最初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時,上訴人係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始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而產生本



件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係在雅麗公司任職期間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一 段期間,於此情形,倘被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在其他家公 司任職時受傷所生之勞保給付,對上訴人亦不公平。 ㈤原審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 00002430號函文所揭: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接受手術縫 合肌腱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骨科、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 、復健,及至100年2月28日復健科門診追蹤時,被上訴人之 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可從事工作,但 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差,容易因工作過度 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 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須迄至 100年4月30日始能完全正常工作,並依此認定本件保險給付 期間(即發生系爭傷害事故起迄至100年4月30日)合計318 日。然被上訴人應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之同年,已能從事 搬運貨物、駕車等行為而可正常工作,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受僱任職 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而轉帳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交易明細表)、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而就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傷病勞工保險 金之函文4件(含該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68817 號函、99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21531號函、100年1 月3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80216號函、100年3月17日保給核 字第100021047086號函各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48至51 、70至73、3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 所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 ㈡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後,嗣於99年5月間起受僱 任職於雅麗公司,被上訴人並在雅麗公司任職工作期間即: 於99年6月14日,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6級之規定)。
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 91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 916):
⒈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 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付 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⒊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給 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⒋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給 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四、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為何?應如計算?
㈡本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保險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之離職原因為何,或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已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是否會影響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發生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與 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 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 險局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



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 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經查,被上 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所經 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又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且99年3月、同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被 上訴人投保異動日期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雅 麗公司(登記名稱為亞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應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之二 個月(即99年6月、99年5月)及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四 個月(即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98年11月)合併計 算。實則,就前述勞保局業已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傷病給付, 可知勞保局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係扣除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 職後無加保紀錄之期間,並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而為計算【即被上訴人先前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 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17,280元(第1級),合計四個月;在 雅麗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第6級), 合計二個月(99年5月、同年6月),平均計算月投保薪資為 18,520元《計算式:(17,280×4)+(21,000×2)÷6= 18, 520》,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17.3元(計算式:18,520 ÷30=617.3,並以前開日投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 百分之70計算勞保給付),合計111,916元(計算式:21,17 3+27,223+33,272+30,248=111,916】。從而,上訴人抗 辯應自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 推算六個月而算至99年1月為止,且其計算基準,就99年2月 、99年1月之投保薪資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 行任職之薪資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8, 000元,及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4,000元,均無可 採,詳後述);就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月等 四個月之投保薪資部分,均應以勞保局計算之日投保薪資即 617.3元計算等語(見前揭第二、㈢點之上訴人抗辯內容) ,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規 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保險費)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 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 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縱使係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之方式,係以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 二信帳戶)為之,而上訴人於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 、98年11月等四個月,存入前開臺中二信帳戶而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依序為18,458元、48,902元、28,511元、24, 844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含交易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 認為真實。且參諸:
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上訴人99年2月離職 前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獲得之報酬,亦為兩 造所共認,則被上訴人當月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 上訴人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之實際薪資,堪 以認定。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48,902元,其中23,000元係年終獎金 ,其餘25,902元則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 任職工作之月薪薪資,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28頁)。再佐以年終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99年1月超 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之實際薪資,自應扣除該23,000元之 年終獎金,而為25,902元,亦堪認定。
⒊觀諸卷附前開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



、98年11月份所給付項目包括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貼、 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其中薪資、 餐費津貼、大哥大均係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且大哥大部分 ,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外因公撥打電話回超峰汽車材料行報告 所給付之款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該部分 款項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 予,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另送貨獎金、全勤、職務補助雖 非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其中全勤部分,固須勞工無請假記 錄時始得領取,然顯亦係按月核計、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 之性質;職務補助部分,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 料行內擔任內勤職務時所給付之款項,送貨獎金部分,則係 上訴人對人主要從事送貨外務工作之被上訴人,因外出送貨 所給付之款項乙節,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送 貨獎金、職務補助部分,顯均具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給付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前開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 貼、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均應計 入工資之範圍內。則依前述98年12月、98年11月工資總額, 扣除該二月薪資表中減項項目(保險費、請假、遲到)之款 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8年11月之每月實際薪資即依序 為:28,511元、24,844元(即如該二月薪資表之「總計欄」 所載款項)。
㈢依前述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薪資, 並適用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投保 薪資分級表而訂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則被上 訴人該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投保薪資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工作18日 並實際領取薪資為18,458元,換算該月應領取之工資為28, 712元(計算式:18,458÷18×28=28,712),應適用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 元】。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5,902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1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8,511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5,2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4,844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0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 ⒎從而,前揭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之平均月 保投薪資應為151,600元【計算式:(21,000×2)+(28, 800×2)+26,400+25,200=151,200;151,200÷6=25,20 0】,即其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計算式:25,200÷30=84 0)。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及上訴人所抗辯前揭之被上訴人每 月實際薪資金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含日投保薪資) 等情,均無可採。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請 領傷病補償費,以一年為限。且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91 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916 )等情,已如前述,即為:
⑴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 付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 ⑵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 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⑶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 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
⑷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 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 。
⒉又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前平均月保投薪 資應為151,200元(即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乙節,有如



前述,與勞保局給付之日投保薪資即617.3元相較,足見上 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差額為每日222.7元。是以此 為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222.7×259日×70%=40,376),甚為明確。 ⒊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治療後,期間經該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 治療及復健,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8日在該醫院復健科 門診追蹤時,其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 ,可從事工作,但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 差,容易因工作過度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 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乙節 ,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0 000243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然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短報(以 多報少)其投保薪資金額,致使其自勞保局受領系爭傷害 事故之勞工保險給付產生差額之損害(亦即上訴人倘依前 述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勞保局給付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金,即不會產生短差、不足之情事), 上訴人就勞保局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金不足之部分(即 差額),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其損害賠償範圍自應植 基於勞保局就本件保險給付期間即:合計259日,作為計算 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故治療期間為二年乙節,除與前揭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函文意旨(即被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2月28日復健門診後之二個月即可完全正常工作)不符, 難認屬實外,依前開說明,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亦不能以上訴人前揭辯詞或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3月19日函文,作為本件保險給付期間之認定基礎, 亦甚明灼。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即該條所定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勞工 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勞工之意 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則為 屬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既為法律之強制規 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 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再佐以前述



第㈠點理由,可知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 投保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不以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為屬上訴人之受雇勞工為必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是否已自超峰汽車材 料行離職或其離職原因為何,顯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離職時間、離職原因,以 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僱 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短報投 保薪資等語。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 制規,縱使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短報投保薪資,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即:其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訴人 前揭辯詞,顯見被上訴人受僱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 上訴人即知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此非上訴人所不及知 之事實,則縱使被上訴人事後未有請上訴人如實申報等消 極不作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有如前述。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376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75元、保險給付期間共計318日,並依此 核計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而逾前揭40,376元,及該部 分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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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