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523號),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蔡政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信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信誠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網路無名小站,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以下簡稱A女,85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雙方便互留電話聯絡。A女於99年0月0日 中午12時40分許,自行離家後,與洪信誠約在國光客運○○ 站見面,由洪信誠帶A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住處,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0月0日晚上、0月0日晚上、0月0 日晚上、0月0日中午、0月00日晚上、0月00日上午7時許, 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房間內, 均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 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女於99年0月00日中午返家後,經 A女母親0000-0000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追問,A女始供 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