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順益
賴金福
何巧鈴原名何貴鈴.
蔡陳美榕
蔡婉玲
張伴
曹蓉蓉
廖郎
林璋美
潘畯獻
黃清筆
謝月雲原名謝佩樺.
孫台麒
陽秋蘭
張英美
陳義忠
陳百合
涂玉嬌
孫蓓蓓
廖秀蘭
陽慶明
潘玠安
張琇真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
第273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高順益、賴金福、何巧鈴、蔡陳美榕、蔡婉玲、 張伴、曹蓉蓉、廖郎、林璋美、潘畯獻、黃清筆、謝月雲、 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陳義忠、陳百合、涂玉嬌、孫蓓 蓓、廖秀蘭、陽慶明、潘玠安、張琇真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 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 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亦有最高法院56年 度臺抗字第10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高順益、賴金福、何巧鈴、蔡陳美榕、蔡婉玲、 張伴、曹蓉蓉、廖郎、林璋美、潘畯獻、黃清筆、謝月雲、 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陳義忠、陳百合、涂玉嬌、孫蓓 蓓、廖秀蘭、陽慶明、潘玠安、張琇真(以下稱聲請人高順 益等23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 字第2739號審理,嗣聲請人高順益、賴金福、何巧鈴、蔡陳 美、蔡婉玲、張伴、曹蓉蓉、廖郎、林璋美、潘畯獻及聲請 人黃清筆、謝月雲、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陳義忠、陳 百合、涂玉嬌、孫蓓蓓、廖秀蘭、陽慶明、潘玠安、張琇真 均與檢察官以認罪協商方式,經本院分別於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 與檢察官合意之科刑範圍及應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而為判決 (即聲請人高順益、賴金福、何巧鈴、蔡婉玲、張伴、黃清 筆、謝月雲、涂玉嬌、孫蓓蓓、陽慶明,各處有期徒刑1年 ,均緩刑3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5萬元;聲請人曹蓉蓉、廖郎、林璋美、潘畯獻、孫台麒 、陽秋蘭、張英美、陳義忠、陳百合、廖秀蘭、潘玠安、張 琇真,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
4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蔡陳美榕,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均 確定,此有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繕本、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聲請 人高順益等23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以㈠、相同情節之 同案被告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秀 英、謝美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李宜桂因違反公平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 9號判處罪刑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 分院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將原判決撤銷 ,雖均以同案被告余沛育等11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刑,但其中同案被告王玫蓁、張國 明、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李宜桂僅分別諭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同案被告王碧瑩、查光平、溫秀英、謝美碧則均未諭 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惟此與聲請人高順 益等23人上述判決所判處罪刑,均係犯同一罪名,僅係是否 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支付金額多寡之不同,而與罪名無 關,尚非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僅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上述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據以再審。㈡、又檢察官以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違反 銀行法提起公訴,而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認罪時間是違反銀 行法,嗣由檢察官變更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此適用法律條文 顯有為差別待遇,應非適法(按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11 月30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已載明,原 起訴事實認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係與同案被告林韋秀共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且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認罪 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均已知悉係犯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非對違反銀行法認罪 );且本案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對聲請人均不予追究, 對於緩刑無意見等語(按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係與檢察官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合意科刑範圍及應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 ,故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無須為上情之記載),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顯已非適法;又鑽石、黃金珠寶是保值投資的最佳選 擇,聲請人等自己投資或作業務推廣,應無違法之情事,且 介紹自己兒女、親朋好友等行為應無加害之行為或犯意,應 受不罰之判決等情,均未提出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事由, 以供本院審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 件未合,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再 審之理由,是聲請人高順益等23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