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育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號、101年度執字第4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陸育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等規定。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次按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 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 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結果,以上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第1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 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 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 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 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 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 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 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
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二、受刑人陸育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陸育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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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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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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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減為 │
│ │(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2月15日 │
│ │折算1日) │(以新臺幣900元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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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06月30日 │93年10月間起至 │
│ │ │93年10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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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0734、24274│第25072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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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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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3378│100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2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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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年12月22日 │100年11月1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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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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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3378│100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號 │2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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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01月19日 │100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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