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胤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易字第324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陳世胤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0月20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之規定,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到案後,對相關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配 合警方偵辦,起出相關贓物,本案最貴重之兩件物品乃被害 人蔡林信之8克拉、5克拉鑽石,本為被告單獨藏放於清水老 家,如無被告配合,警方實無從起出該兩件贓物,顯見被告 有悔過之意,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積欠之賭債,已 由親人代償完畢,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萬梅花達成和解,益 見被告無再犯之虞,除夕已近,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 便其回家善盡孝道,被告上有年逾80歲之父、母,父親為重 度殘障人士,平常多賴被告在清水與其同住照顧,被告更有 妻兒在台中市區有賴被告撫養,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可參,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 之理,相關物品均已查扣,而無湮滅、遺失之可能,被告因 本案已遭羈押半年之多,足資警惕,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查被告坦承犯行,其犯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宣判,科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本院認定 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於刑事判決裡交代理由如下:「 被告陳世胤前已執行完畢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減刑後)8月 15日,仍不知悔改,縱使積欠賭債,家中保險箱內明明有大 批財物可以變賣,或可縮減日常開支,卻不與配偶林怡君或 家人商量因應,一方面維持正常開支(依照證人林怡君於10 0年7月10日警詢中稱伊名下有一部賓士C230、一部BMW318汽 車,陳世胤一個月給5到7萬的生活費等語),一方面侵入他 人住宅竊盜五次,足見被告陳世胤竊盜動機係為滿足慾望、 或解決因賭博惡習而積欠之債務,而與是否有正當職業、收 入無必然關係(縱使收入穩定,賭債累積速度恐無法預估)
,其有經濟壓力,就極可能萌生行竊動機,倚靠行竊以求解 決財務問題之速效,且侵入住宅手法嫻熟、犯罪時間密集, 又有固定模式,手法相當專業,足認有犯罪習慣」,被告有 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對於社會秩序及 人民居住安全、隱私有極大侵害,且被告為警圍捕時,先命 洪建銘駕車搭載伊逃亡,嗣於警方逮捕洪建銘時仍棄車徒步 逃匿,經本院判刑後,難謂無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且羈押 原因為「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此種情形,尚難以具保代替 ,甚至可能因為需要提出高額保釋金的壓力,跟親友籌保釋 金交保在外後,因經濟壓力而萌生竊盜動機,是本件仍有羈 押之必要。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交出贓物、有高齡父 母,有妻兒固屬事實,亦不影響其羈押原因。綜上,本院認 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又被告羈押期間於101年1月19日屆滿三月,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