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彥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芃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13528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芃亘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賴彥廷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 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芃亘因詐欺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賴彥廷繳納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存卷足憑,復經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