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世紀
姜福屏
盧榮盛
黃德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
字第4061、4062、4063、4065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9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武世紀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18日 確定,100 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之賭資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元、撲克牌1 副,係被告武世紀等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 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法院並無裁 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 第2項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 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 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 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 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 有不同。
四、經查,本案被告武世紀等人犯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 ,均於99年11月18日確定、100 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904號處分書1 份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 份可稽,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現金140元、撲 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係屬刑法第 266 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 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 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