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被告劉君 原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君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第6至7行所載「見 林淑津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未上 鎖車門」,應更正為「見林淑津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林淑津之母林張慧青所有)下車後, 未將車門上鎖」、第7至8行所載「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 ,應補充更正為「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隨身碟」,均應更正為「隨身硬碟」,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其 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本案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林淑津警詢所述所失竊之財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 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環境(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劉君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原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該院99年度簡字 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該院定執行刑為1年,甫於 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布 里斯麵包店前,見林淑津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車後未上鎖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咖啡色皮包1個(皮包 內有HTC牌手機1支、蘋果牌I-POD1臺、HD牌隨身碟1個、銀 行存摺5本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手 機、I-POD、隨身碟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於行竊地點 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嗣因其無法銷贓上開手機、 I-POD、隨身碟等物,於101年9月5日將上開物品丟棄於臺中 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附近之圳溝內。嗣林淑津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進行勘察採驗,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採得 可疑指紋2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與劉君原留存之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淑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君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