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璋原名李桓任.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00年5月12日0時許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更正為 「於100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佳賓商務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 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勝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4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李勝璋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91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3段131之6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12月2日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0時許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音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非他命之事實。 │
│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景 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