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號
TCDM,101,簡,2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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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易字第3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累犯:黃俊德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之 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黃俊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6日11時10分許,向臺南市○○區○○路17之1號「日翔汽 車保養廠」之員工周文豪佯稱:「車輛無法發動,請周文豪 與伊前往停車地點幫忙發車」云云,周文豪遂騎乘「日翔汽 車保養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TAJ-845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陳啟民),搭載黃俊德前往其指定之新營區○○路199號。 二人抵達指定之地點後,黃俊德再度佯稱:「伊車鑰匙在太 太處,必須回家向太太拿鑰匙」云云,使周文豪陷於錯誤, 將TAJ-845號輕型機車借予黃俊德黃俊德即騎車逃逸無蹤 ,約莫30分鐘後,黃俊德並未返回該處,周文豪始知受騙。 ㈢黃俊德旋即騎乘TAJ-845號輕型機車,前往「新進汽車修配 廠」另行詐騙曾該春,並將上開機車丟置「新進汽車修配廠 」(該次詐欺曾該春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793號判決確定)。為警循線查獲。四、證據:
㈠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㈢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3日



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026號鑑驗書(警卷第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20883號鑑定 書(警卷第18頁)、指認犯嫌紀錄表(警卷第21頁)、刑案 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4-26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騙取機車代步,嗣被害 人周文豪自新進汽車修配廠領回TAJ-845號輕型機車,車主 陳啟民具狀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刑度由本院審酌,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嗣後以相同手法騙 取機車之犯行,業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狀況(有 該院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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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