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鵬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參仟零陸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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