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號
TCDM,101,撤緩,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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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發涼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98年度中簡字
第18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9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葉發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8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即99年10月12日復 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易字第30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如易科罰金,於100 年12 月5 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葉發涼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 ,並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 ,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7 月16日98年度中簡字第18 88號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 61 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374 號,而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100 年易字第3020號 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61號 (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所地為居彰化縣溪州鄉溪畔 村廣一巷4號,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佐。依上開 二份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最後之居所地應為彰化縣溪州鄉 溪畔村廣一巷4 號,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檢查訊問時亦自 承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 號( 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0偵查卷第49頁) 。次查 ,上開前後案二份判決關於受刑人之住所地雖均記載為臺中 市○區○○街61號,惟該址為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且後 案判決書依該址寄送,亦經以「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回, 顯見受刑人並非居住於臺中市○區○○街61號。按「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 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因遷離戶籍地而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至戶政機關依法將受刑人之戶籍暫遷 至戶政事務所,並非受刑人實際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自不能 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即認受刑人之最 後住所地為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外,復受刑人目前並 無任何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既 非受刑人實際居住地,則應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即彰化縣溪 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 號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管轄法院。揆諸前 開規定,自難認本院就本案關於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有 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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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