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號
TCDM,101,撤緩,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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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崑文原名張崑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971號、100年度執字第14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崑文(原名張崑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崑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0年10月14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拘役 55日,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崑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而於100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10月1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復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99年7月20日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等騎乘之機車,致被 害人等受有傷害,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上 開刑罰,且予以緩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 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 為;且於緩刑期內,行車用路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6月內 ,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受刑人於該案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因飲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顯 然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本 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 此2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均屬對其他用路人產生 相當大危險之行為,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及衡量 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 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 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 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 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 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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