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5號
TCDM,101,交聲,55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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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5、5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陳中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448267、60-G1H467569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中聖(下簡稱受處分 人)所有車牌號碼8233-NJ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 9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10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在 臺中市○○路55巷口處、臺中市○○路63號對面處,均因「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48267號、第G1H4675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遂依舉發事實,於100年12月29日以中監違裁字裁 60-G1H448267、60-G1H46756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各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紅線「同時間」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但其他車輛不知援引何規定可以不收紅單違規,本件亦援 引其他未開單車輛之處置方式,請予以撤銷罰單等語。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 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 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100 年9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8233-NJ號自用



小客車,分別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中市○○ 路63號對面,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中市○○路 55巷口十公尺內,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林智忠蔡孟峰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等 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1H467569、G1H448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0年11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43111號號函及舉發採 證相片4張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 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 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 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 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 守方式,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 照片,本件違規路段之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係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該路段既經公路主管機關 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未塗銷之前均具效力及公信力 ,應予遵守,受處分人自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甚明。 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 ,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 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 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 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 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 ,縱或有此情事,仍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可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分別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揭所 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 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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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