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魏鈺倫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563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魏鈺倫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鈺倫所有之車牌號碼 8988-C7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上午5 時27分 許,行經臺中市○○○○道路(台74號道路)12.7公里處, 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3 公里,超 速33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215 6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0月20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563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在戶籍地居住,買車時有告知業務 員要辦理通信地址,然業務員未代為辦理,故未收到通知單 ,爰聲明異議,請求改以最低罰額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 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988-C7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 4 月29日上午5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 (台74號道路)12.7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 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3 公里,超速33公里(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 照相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1H2 15634 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以 ,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行駛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惟查,異議 人魏鈺倫自88年4 月29日即遷入(改制後)臺中市太 平區○○○街51號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之 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2 次投遞,第1 次投遞至 異議人之車籍地(同戶籍地)即臺中市太平區○○○ 街51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2 次於100 年6 月29日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太平區○ ○○街5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 寄存於太平坪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上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100 年6 月2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 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 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 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 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 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 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 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而該舉發通知單既 於100 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在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6 月15日)後 即100 年6 月29日始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 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 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 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 420 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 裁定參照),惟原處分 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 舉發機關合法寄存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5,200 元之罰鍰,顯 有違誤之處。況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 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 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 元之最低額 ,始為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 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 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 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 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 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是縱認異議人所稱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 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
義務,否則異議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 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異 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 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 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又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 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 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 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 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 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上開舉發通 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寄存送達, 於法自無不合,縱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 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惟原 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諭示既有前揭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