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號
TCDM,101,交聲,3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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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14日
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號RM5- 713 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 分機關遂於100 年12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患精神疾病,發作誤把頂 帽認作安全帽而駕車行駛,數年來本人未曾再受未戴安全帽 之違規處罰,請求赦免或減輕其罰,以示公允,特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不同條款之違規事由,分 別情節輕重,予以不同金額之裁罰,資為統一裁罰標準。若 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問其 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 為人處500 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RM5-713 號輕型機車,因未 戴安全帽,經警舉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 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騎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並無 異詞,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精 神狀態或生理障礙,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而屬不罰或得減輕刑 罰之行為,不獨在刑事法上為構成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即 行政秩序罰之審酌處斷上,亦應就此責任要素加以評價,方 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達成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參 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此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因精神狀態障礙 ,已定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無上開相關法律原則之適用明文,然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法規, 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有關行為人「責 任能力」之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 失,僅較普通之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異議人為中度精 神障礙患者一節,有異議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 係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 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 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行為前曾 罹或行為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人,合先說明。
㈢查本件違規當天取締情形,業據證人即取締舉發員警賴芊如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伊所查獲開立, 100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在自由路 與林森路發現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伊將其攔下告發,異議 人態度平和,沒有表示任何辯解,就直接在伊開的紅單上簽 名,異議人沒有跟伊說因為精神障礙把頂帽誤作是安全帽, 伊忘記當時異議人有無戴帽子,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由為 未戴安全帽,依規定要告發,就伊之觀察,異議人精神狀況 正常,對答正常等語。從而,證人賴芊如對於舉發經過描述



詳實,復審酌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 是客觀公正,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 陷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據此,異議人雖患 有中度障礙精神疾病,然依當時取締情形難認異議人於騎乘 機車時,係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情形,且異議人既可自行 騎乘機車,於經警舉發時,尚知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 簽署姓名,益見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 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難認異議人係精神疾病發作而將 普通帽子認作安全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不能 遽以免責。況異議人既知其罹有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 ,其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 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率爾騎乘機車違反交 通規則未戴安全帽,是異議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許 異議人以精神疾病作為免責,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屬可歸 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 違規行為,並於當場遭警方舉發暨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 裁決及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 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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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