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號
TCDM,101,交聲,19,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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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青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BB302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 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 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青真之戶籍住址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自車籍地「臺中市○○區○○街54號6 樓」遷入 「高雄市○○區○○路25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於100 年12月2 日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之居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279 號」,顯見異議人於10 0 年12月2 日聲明異議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7日7 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市警交相字第BB B3022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0 年9 月26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6420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堪認本件 之違規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



規之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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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