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83號
TCDM,101,中簡,8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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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琳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淯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某日起,利 用報紙夾帶廣告方式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之借 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收取重利:
(一)羅詩楹因急需現金週轉,見上揭廣告後,於100年4月12日 撥打上開電話與張淯琳聯繫後,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6,700元(即本 金8350元及利息8350元),年息經計算相當於200%重利( 計算式:83501250000100%≒200%)。張淯琳當場 實際交付5萬元予羅詩楹羅詩楹則簽立面額10萬元、票 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予張淯琳供擔保。迄至100年12月 13日止,張淯琳先後在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羅詩楹收取本利共8萬元,惟前所借貸之 本金5萬元,仍未清償完畢。
(二)高郁惠陳佳賢因急需現金,於100年6月2日依上揭廣告 所載電話門號與張淯琳聯繫後,共同借款3萬元,雙方約 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0,000元(即本金5000元及利 息5000元),年息經計算相當於200%重利(計算式:5000 1230000100%≒200%)。張淯琳當場實際交付3萬 元予高郁惠陳佳賢二人,高郁惠陳佳賢則分別簽立面 額各3萬元(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 予張淯琳,並交付其二人之身分證供擔保。迄至100年12 月13日止,張淯琳先後已在臺中市○○區○○路171號「 馬克幼稚園」前,向高郁惠陳佳賢拿取本利共4萬3000 元,惟前所借貸之本金3萬元,仍未清償完畢。(三)柯明騌因急需現金,於100年6月8日依上揭廣告所載電話 門號與張淯琳聯繫後,因而借款2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期,每期繳付5,000元(即本金2500元及利息2500元)



,年息經計算相當於150%重利(計算式:250012 20000100%=150%)。張淯琳當場實際交付2萬元予柯 明騌,柯明騌則簽立面額4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予 張淯琳,並交付其身分證供擔保。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 ,張淯琳先後已在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089號之 「大同醫院」前,向柯明騌拿取本利共2萬5000元,惟前 所借貸之本金2萬元,仍未清償完畢。
嗣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張淯琳高郁惠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171號前收取本利1萬7000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羅詩楹(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 高郁惠(面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陳佳賢(面額3萬 元、票號WG0000000)、柯明騌(面額4萬元、票號WG000000 0)等人開立之本票4張及高郁惠陳佳賢柯明騌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及張淯琳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1支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淯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高郁 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0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起至至3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71號前、受執行人: 張淯琳)、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4張(①發票人羅詩楹 、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佳賢、面 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③發票人高郁惠、面額3萬元 、WG0000000號、④發票人柯明騌、面額4萬元、票號 WG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佳賢高郁惠身分 證各1張由高郁惠領回)、柯明騌國民身分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按刑法上接續 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被 害人羅詩楹高郁惠陳佳賢柯明騌四人所為,均係因分 別借貸後再就同一債權分次收取該借貸本金之利息,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三次重利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 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票4張,分別係被害人羅詩楹高郁惠陳佳賢柯明宗等人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 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 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 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 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 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 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 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 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 張本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本票4張係被 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等四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 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 四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柯明騌 國民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有 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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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