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琳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淯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某日起,利 用報紙夾帶廣告方式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之借 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收取重利:
(一)羅詩楹因急需現金週轉,見上揭廣告後,於100年4月12日 撥打上開電話與張淯琳聯繫後,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6,700元(即本 金8350元及利息8350元),年息經計算相當於200%重利( 計算式:83501250000100%≒200%)。張淯琳當場 實際交付5萬元予羅詩楹,羅詩楹則簽立面額10萬元、票 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予張淯琳供擔保。迄至100年12月 13日止,張淯琳先後在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羅詩楹收取本利共8萬元,惟前所借貸之 本金5萬元,仍未清償完畢。
(二)高郁惠、陳佳賢因急需現金,於100年6月2日依上揭廣告 所載電話門號與張淯琳聯繫後,共同借款3萬元,雙方約 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0,000元(即本金5000元及利 息5000元),年息經計算相當於200%重利(計算式:5000 1230000100%≒200%)。張淯琳當場實際交付3萬 元予高郁惠、陳佳賢二人,高郁惠、陳佳賢則分別簽立面 額各3萬元(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 予張淯琳,並交付其二人之身分證供擔保。迄至100年12 月13日止,張淯琳先後已在臺中市○○區○○路171號「 馬克幼稚園」前,向高郁惠、陳佳賢拿取本利共4萬3000 元,惟前所借貸之本金3萬元,仍未清償完畢。(三)柯明騌因急需現金,於100年6月8日依上揭廣告所載電話 門號與張淯琳聯繫後,因而借款2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期,每期繳付5,000元(即本金2500元及利息2500元)
,年息經計算相當於150%重利(計算式:250012 20000100%=150%)。張淯琳當場實際交付2萬元予柯 明騌,柯明騌則簽立面額4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予 張淯琳,並交付其身分證供擔保。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 ,張淯琳先後已在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089號之 「大同醫院」前,向柯明騌拿取本利共2萬5000元,惟前 所借貸之本金2萬元,仍未清償完畢。
嗣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張淯琳與高郁惠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171號前收取本利1萬7000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羅詩楹(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 高郁惠(面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陳佳賢(面額3萬 元、票號WG0000000)、柯明騌(面額4萬元、票號WG000000 0)等人開立之本票4張及高郁惠、陳佳賢、柯明騌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及張淯琳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1支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淯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高郁 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0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起至至3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71號前、受執行人: 張淯琳)、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4張(①發票人羅詩楹 、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佳賢、面 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③發票人高郁惠、面額3萬元 、WG0000000號、④發票人柯明騌、面額4萬元、票號 WG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佳賢、高郁惠身分 證各1張由高郁惠領回)、柯明騌國民身分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按刑法上接續 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被 害人羅詩楹、高郁惠、陳佳賢及柯明騌四人所為,均係因分 別借貸後再就同一債權分次收取該借貸本金之利息,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三次重利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 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票4張,分別係被害人羅詩楹、高郁惠、陳佳賢及 柯明宗等人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 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 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 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 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 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 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 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 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 張本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本票4張係被 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等四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 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 四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柯明騌 國民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有 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