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葳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寶葳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505 號「亞士頓汽車旅 館」(下稱:「亞士頓旅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亞士頓旅館」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91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54380號函為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完畢,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竟基於違 反建築法之犯意,非經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於同年8 月13日,向錦陞機電 企業行承租發電機1 台,接續以使用前揭發電機之方式在「 亞士頓旅館」擅自使用電力。嗣「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快速 打擊小組」於100 年8 月17日巡查時,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寶葳固坦認有於100年8月13日向錦陞機電企業承 租發電機1台並在「亞士頓旅館」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 不知道不能使用發電機云云(見偵卷,第48頁背面)。選任 辯護人則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被告係使用自備之柴油發電 機發電,非擅自接臺電或他人電錶用電,應與建築法第94 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偵卷,第54頁正面)。 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府 授都管字第1000162017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 除工作商號是否已歇(停)業狀態--相關單位會勘紀錄表工 作紀錄表(100年8月11日及100年8月17日各1份)2份、臺中 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 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100年8月11日及100年8
月17日各1份)2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8月9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54380號函1份、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59809號行政裁 處書1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錦陞機電企業行發電機出 租憑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 29、33、58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查許 可而自10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查獲時止,在「亞士 頓旅館」內擅自使用發電機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參諸建 築法第94條之1 前段規定甚明。衡其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 ,係用以維護公權力之尊嚴及公益目的之達成,若受斷水斷 電之建築用戶擅自違反該行政措施,造成該行政目的無法達 成或公益受戕害,即有違反該法條之情形,且依該條之立法 意旨並未限制接水、接電之對象及範圍,縱令自備發電機發 電亦違該法之規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三、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 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快速打擊小 組」查獲時止之,以前述方式擅自使用電力之行為,顯係基 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規定停止供水、供 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罪。爰審酌被告藐視 公權力,且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 告坦承外接電力之事實,又「亞士頓旅館」已停止營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外接電力之事實,又「亞士頓旅館」已停業,經由 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1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