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詩燕所有之粉紅色、捷安特廠牌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 街與太平路之歐跑運動用品店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竊取,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路口。賴漢宗於 100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育 才路口時,見上開自行車放置在該路口,認有機可趁,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搬 至其騎乘之機車後置物架上,以便回收變賣現金。惟為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8-1號前,執行巡 邏勤務時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賴漢宗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 警承認上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使用,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指訴:伊所有捷安特廠牌、粉紅色之自行車於100 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街與太平路口 之歐跑運動用品店旁,於翌日26日0時許下班要去牽車時, 發現該自行車被不明人士騎走,警方上開查獲之自行車有上 鎖,伊於派出所就當場以鑰匙開啟,自行車確實為伊所有等 語(見警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2、26-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方於100年 1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8-1號,見被告騎 乘之機車後置物架上擺放一自行車,而察覺有異,於詢問被 告過程中,被告坦承該自行車係於上開時、地所竊取,有職 務報告書、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3 -15頁)在卷可證,警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並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是被告在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 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 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 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