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勳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4段之兒童公園對面之涼亭內,拾獲陳晉毅遭竊之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I PHONE手機1支及傳輸線1條(價值 新台幣2萬3千元,係陳晉毅於100年9月12日2時40分許,發 現置放停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車牌號碼136- CRF號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該行動電話及傳輸線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0月25日 20時7分許,郭政勳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78號前,見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時,立即轉身逃逸,員警見狀上前盤問 ,郭政勳雖自動出示持有之上開手機,因無法交代其出處, 經警方依手機序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保 序號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陳晉毅所有上開手機1 支及傳輸線1條,均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 ○○區○○路4段之兒童公園對面涼亭內,尚非被害人所直 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係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罪雖與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政勳前於97年間曾因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於本件 犯行之前案,卻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 惟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微,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