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3 行關於本件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2.犯罪事實第13至18行關於本件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嗣於10 0 年9 月17日15時許,男客林志祥撥打上開電話予黃香榛洽 談性交易事宜後,黃香榛撥打電話通知謝玉珍到場,並帶同 男客林志祥進入上開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俟同日16時10分 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 客林志祥及謝玉珍,當場扣得黃香榛持用之上開場所大門磁 扣1 個、房間鑰匙1 支,及謝玉珍持有之當天性交易所得款 項2,000 元、保險套5 個,而得知上情;另於同日16時45分 許,在臺中市○○路之誠泰診所前查獲黃香榛,並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核被告黃香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合,惟媒介與容留乃低度 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風化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 活所需,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 風氣,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查獲容留之人數、 犯罪所得,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上開場所之大門磁扣1 個、房間鑰匙1 支,業據被告供稱 係房東交付予其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頁);保險 套5 個為謝玉珍所有;現金2000元則係謝玉珍向客人林志祥 收取後置於抽屜而起獲,尚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