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人黃明惠、陳坤保、吳暖3 人之警詢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外,本件之犯罪 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中簡字第617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速偵字第6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證,仍未 記取教訓,竟在公共場所賭博,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 所附被告之100 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在賭檯上 查獲之賭資,另扣案象棋1 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 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