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63號
TCDM,101,中交簡,6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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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於100 年12月2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 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犯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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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