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