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榮隆前即曾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因公共危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 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 值為1點49mg/l,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 遠,惟念其亦摔倒住院,左手食指遠端斷指截肢,已受慘痛 教訓,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