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英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柒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詮安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CG─九五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在案,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駕駛被告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N─六一四O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四十九點一公里處,因操作不當失控撞及 訴外人林阿柯駕駛之CG─九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經送環鵬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 四元(其中工資為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油料烤漆費為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 及零件費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及因原 告與修車廠商間有長期合作關係,經修車廠給予折扣後,原告實際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為二十七萬元,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原所有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被告丙○○不法侵害訴外人詮 安公司之權益,應對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被告意鑫公司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且本件事故肇發於丙○○執行業務之際,被告意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被告則以伊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修復費用雖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 四十四元,但原告僅實際支出二十七萬元,則工資、零件等費用均應依比例酌減 ,又零件部分應另依使用年限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駕駛被告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N─六一四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四十 九點一公里處,因操作不當失控撞及訴外人林阿柯駕駛之CG─九五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又訴外人詮安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CG─九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實。 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丙○○過失行為所致,尚無疑義。三、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執 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保險人詮安公司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 意鑫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 事由,被告二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 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詮安公司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修復汽車費用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原修復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 十四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為七萬八千零九十二元、零件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 十二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將自負額依比例分由工資及烤漆費、零件分擔,工 資及烤漆費為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零件費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環鵬公司估價單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年六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 ,訴外人詮安公司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復加諸工資及烤漆費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共為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五、被告雖另以修復費用雖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但原告僅實際支出二十七 萬元,則工資、零件等費用均應依比例酌減置辯,惟查: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換言之,修復費用之數額,堪認係為 被害人因行為人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本件系爭受損汽車之修復費為三十一萬八 千九百四十四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修復費用數額應即係詮安公司所之損 害。而原告嗣後雖僅實際支出二十七萬元,惟此基於原告與該修繕人間有長期業 務往來之特殊事由,該修繕人所額外給付原告之利益,該事由既與被告等人無涉 ,此利益自不應由被告均霑,是以本件系爭受損汽車之修復費用仍應以三十一萬 八千九百四十四元計,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詮安公司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 並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詮安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詮安公司原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於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
│年數│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 00000 000000×0.369=89143 │ 000000 000000-00000=152437│
├──┼────────────────┼───────────────┤
│二 │ 00000 000000×0.369=56249 │ 00000 000000-00000=96188 │
├──┼────────────────┼───────────────┤
│三 │ 00000 00000×0.369×6/12=17747│ 00000 00000-00000=7844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