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重自民國100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迄至同日晚間5 時 許此段期間內,在臺中市大雅區馬岡厝附近某小吃店內,飲 用補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2月18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6178-UB 號自小 客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神林南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古蘭美所駕駛之車號7827-SJ 號自 小客車,致古蘭美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吳美菊所駕駛之車號 7659 -WE號自小客車致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古蘭美、吳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 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 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
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 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 時,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有如 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 力確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應付駕 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車 禍事故之實害,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補藥酒後所為之駕 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慶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 0 年10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 警惕,旋於100 年12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無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 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