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03號
TCDM,101,中交簡,10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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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阿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阿絹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 ,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佳興小吃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及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OBE-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0年12月3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38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鍾証財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H4-7423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朱阿 絹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室醫治,並委請院方對朱阿絹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3.9MG/DL,經換算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朱阿絹自白不諱。
(二)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 臺中醫院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 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 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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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