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6號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張瑞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確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劉政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8118 號案件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前揭向劉政 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嗣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 32號案件劉政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張瑞朋 為圖脫免劉政憲之刑責,竟於99年1 月26日審判程序中,基 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證稱略以:伊係遭員警以栽槍恐嚇,並以檢察 官交待如沒有配合要將伊押起來,心生畏懼而於警詢、偵訊 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實則並未向劉政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劉政憲是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瑞朋之事實的審判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瑞朋於98年10月16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1份。 ㈡被告於99年1 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 各1份。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64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書各 1 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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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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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12日 │臺中市○○路○ 段26│2,000元 │
│ │10時9分許 │7 號7 樓之6 張瑞朋│ │
│ │ │住處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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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13日 │臺中市○○路○ 段31│1,000元 │
│ │某時 │5 巷23號劉政憲住處│ │
│ │ │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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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月15日 │同上張瑞朋住處樓下│1,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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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月16日 │同上劉政憲住處樓下│1,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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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月19日 │同上 │1,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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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20日│同上 │1,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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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 月22日│同上 │1,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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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7 月24日│同上 │5,000元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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