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57號
TCDM,100,訴,335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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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854-18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育闆」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育闆」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2年9 月15日起,冒 用「謝仁正」之名在黃建發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 段35之13號1 樓之日光食品行任職,擔任業務員之工作; 其於同年9 月20日11時許,向黃建發謊稱「母親住院需要用 錢,必須預支新臺幣(下同)1 萬元薪水」等語,致黃建發 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現金予謝曜鴻
二、謝曜鴻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謝曜鴻於上開時地,取得黃建發所交付之1 萬元後,即駕 駛黃建發所有之車牌號碼JG-7517 號自小貨車前往送貨而 因其業務持有之;詎謝曜鴻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自小貨車侵吞入己,並駕駛至桃園尋找友人, 迄於翌日晚間均未駕車返回日光食品行。嗣黃建發因無法 聯繫謝曜鴻始知上情。
(二)謝曜鴻自92年8 月5 日起,冒用「謝育闆」之名前往設於 臺中市西屯區○○○○街136 號之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營業所(以下簡稱南冠公司)應徵獲錄取,擔任業務員 工作,任職期間侵占南冠公司之下列財物:
1.謝曜鴻錄取後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執行業務 時收得發票人為陳萬壽、支票號碼PG0000000 號、面額4 6,400 元之支票因而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持往不 知情洪淑玲開設之力林家具商行購買家具,並交付該支票 予洪淑玲以支付貨款。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 於92年8 月27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洪淑玲於92 年9 月1 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即遭退票。




2、謝曜鴻於92年8 月8 日,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南冠公司之客戶協盛輪胎行向該行人 員收取發票人謝元雄、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8700 元之支票,且於支票存根偽簽「謝育闆」署名而偽造表示 收取上開支票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協盛輪胎行人員以行 使,因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支票;其竟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交 付予其所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路163 號12樓7 室套房 之不知情房東李財旺,用以繳納上開套房租金。嗣南冠公 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92年8 月28日前往申報掛失止 付上開支票,李財旺之妻李廖滿於92年11月3 日持該支票 提示付款即遭退票。
3、謝曜鴻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南冠公司之客戶隆昌輪胎行 向該行人員收取發票人洪淑女、支票號碼TB0000000 號、 面額3,500 元之支票因而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而 交付該開支票予其母謝蘇瓊珠。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 察覺後,於92年8 月28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謝 蘇瓊珠於92年11月28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即遭退票。(三)又自94年9 月2 日起,冒用「張正義」之名於王秀棉在臺 中市○區○○街199 號開設之好修蛋行擔任送貨員。於94 年9 月10日,其與時任好修蛋行送貨員之吳振德一同前往 送貨並收取貨款時,向不知情之吳振德表示要練習負責收 取貨款,即於陸續「五義」等45處好修蛋行之客戶收取總 計21,130元之貨款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將上開收得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而未交予王秀棉,並佯裝 上廁所後捲款逃逸離去。
三、案經黃建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王秀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0 年度偵 緝字第1858號卷第22-2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卷第 9-10、18-19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234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2-13 、42-43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發( 見92年度偵字第23944 號卷第7-12頁)、王秀棉(見警卷第 1-2 、5-7 頁、9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8-10、16-17 頁) 、證人即南冠輪胎行員工張美雪(見92年度偵字第24634 號 卷第7 頁、9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2-14 頁、93年度偵字 第6794號卷第6-7 頁)、證人即力林家俱商行負責人洪淑玲 (見92年度偵字第24634 號卷第8-10頁)、證人即李財旺之 妻李廖滿(見9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6-8 頁)、證人即被 告之母謝蘇瓊珠(見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8-12頁)、證 人即好修蛋行員工吳振德(見警卷第14-16 頁)等人證述在 卷,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申請人:謝曜 聰】基本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3944 號卷第13頁)、通聯 紀錄(同上卷第14-27 頁)、車號JG-7517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同上卷第29頁)、車籍作業系- 查詢 認可資料(同上卷第30頁)、日光食品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34頁)、張美雪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申報書(同上卷 第1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NO.000 00000 】、支票【票號:PG0000000 號】正反影本(見92年 度偵字第24634 號卷第15-17 頁)、力林傢俱行出具「謝先 生」購買傢俱物品之估價單(同上卷第18頁)、協盛輪胎行 出具之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22頁)、貨款收 執聯及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同上卷第23頁) 、出貨單(同上卷第2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92 年11月7 日台票投警字第105 號函送之張美雪遺失票據申報 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李廖滿資料查報表暨掛失票據正、 背面、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29-33 頁)、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37頁)、張美雪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號:TB0000000 號】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93年度偵字第6794 號卷第12-14 頁)、隆昌輪胎行開立之證明書(見93年度偵 字第6794號卷第18頁)、支票存根聯影本(同上卷第19 頁 )、出貨單影本(同上卷第20頁)、94年9月10日業務員日 報表2 張(見警卷第3-4 頁)、行動電話申租人之基本資料 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4-47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 就被告上揭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 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 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數罪併罰之結果, 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等罪法定刑 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 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與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之犯行即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予指明。(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揭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 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 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 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民國92年8 、9 月及94年9 月間,分別受僱於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 、好修蛋行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責運送貨品及代公司 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持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及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即 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 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⒈⒊及㈢部分之行為,均係 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之⒉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5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其任 職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及好修蛋行之業務人員,理應忠 於業務內容,不得擅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不僅 以上開各假名冒名應徵,且向任職之日光食品行負責人黃 建發以不實藉口詐得現金花用,更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 車輛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罔顧僱傭信賴關係,



侵害日光食品行、南冠公司及好修蛋行經營之利益,並且 在協盛輪胎行支票票根上,偽造「謝育闆」之署押,而偽 造完成該私文書,表示南冠公司已領得支付貨款之支票之 意,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還協盛輪胎行收執,致生損害 於他人,所為犯罪惡性固認非輕,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主動投案,且所侵占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黃建發取回,而 實際所取得侵占之貨款不多,復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 告於犯罪後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惟迄今尚未能與日光食品 行及好修蛋行達成和解(南冠公司部分已成立調解,不對 被告求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按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 日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 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5年4 月10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善緝字第1247號發布通緝 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遲至 100 年11月30始主動歸案,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 所偽造之票單簽收單,經被告交付協盛輪胎行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僅就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 押「謝育闆」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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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