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16時分在本院
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謝 文 賢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志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志洧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詐欺等罪。洪志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又自89年7月間某時起至90年2月19日下午某時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9日 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後經假釋、 撤銷假釋,再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搶奪案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各處有期徒刑11月、2 年10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8年4月1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167號家中臥室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夜間22時30分許, 為警在東區○○路167號前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 玉 卿0.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