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廖珮祺離職申請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青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25號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萇圓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主管,廖珮祺自民國97年 3月21日起任職萇圓公司擔任設計師,而於98年間因懷孕即 將生產,經林青鈺應允得依規定請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後, 即與同事劉保廷陸續辦理交接,林青鈺並囑其妹即負責萇圓 公司勞保事宜之林冠坪在廖珮祺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之投 保單位保險證號、單位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上,以印 文填載,並蓋上萇圓公司用供勞保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後, 交回廖珮祺以便其嗣後能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於98年8月4日上午,廖珮祺因感覺將生產,即至萇 圓公司與同事劉保廷辦理最後交接完畢後,隨即至醫院待產 ,並於同日產下一子。於98年9月10日,廖珮祺即持上開「 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 保險局提出申請,並獲勞工保險局核准補助留職停薪6個月 之津貼(自98年9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每月金額為月投 保薪資25200元之60%即15120元)。詎廖珮祺於留職停薪期 滿要求復職及請求產假期間依規定應由萇圓公司給付之薪資 ,竟遭林青鈺拒絕,幾經交涉亦無所獲,遂於99年4月28日 具狀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申請協調,請求雇主 給付其產假期間之56日薪資59696元,詎林青鈺為求反制, 明知廖珮祺並未授權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亦未表示要離 職,竟為拒絕廖珮祺復職及拒絕給付廖珮祺要求給付其產假 期間依法應由萇圓公司給付之薪資,即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前,在不詳地點,冒用廖珮 祺之名義,繕打「離職申請書」,載明廖珮祺因生產須在家 帶小孩而於98年8月4日自動離職,並以萇圓公司為廖珮祺所 刻製而留在公司內之「廖珮祺」印顆1顆,在其上盜蓋「廖 珮祺」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99年4月30日,將
系爭「離職申請書」影印後附於萇圓公司函文,連同填妥之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文勞工保險局而行使,表示廖珮祺 已於98年8月4日申請離職,因會計部門疏忽,並未及時將該 員工退保,而申請將廖珮祺退保並退還多繳之勞健保保險費 與6%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並據以向廖珮祺追討6個月 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足以生損害於廖珮祺依勞工保險相關 法令所享有之產假、育嬰假及相關給付請求權等權利及勞工 保險局准駁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之正確性。嗣林青鈺於99 年5月12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提出該「離職 申請書」,廖珮祺方得知其遭冒名偽造該離職申請書。二、案經廖珮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林青鈺固坦承係萇圓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主管,負責 員工勞健保及退保事宜以及帳務管理,萇圓公司對於生育員 工,會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天數給予產假,萇圓公司至99年4 月30日才為告訴人廖珮祺辦理勞保之退保事宜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珮祺說因為婆婆無法帶小孩 ,所以要離職,伊有跟她說在生產前,能做多久就做多久, 因為伊還要找員工,她係98年8月4日離職,當天她有到公司 辦交接,但當天伊未到公司,應該是翌日有看到交接資料和 離職申請書都放在伊桌上,但因會計部門疏忽,所以直到99 年4月份才幫她辦理退保,離職申請書不是伊偽造的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自懷孕後即數度表 示希望離職專心待產,惟因萇圓公司業務需要,且在被告請 求下,告訴人乃同意工作至其生產之時,同時被告一方面亦 積極透過網路尋找接手告訴人工作之員工,有萇圓公司刊登 人事廣告費之一零四人力銀行之發票可參。2、萇圓公司平 時僅被告1人處理業務,被告同時又需處理其他公司之業務 ,故疏未辦理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事宜,直至99年4月間 被告發覺後,交待胞妹林冠坪通知告訴人能補償萇圓公司98 年8月5日起至99年3月下旬間所為其支付之勞保費「勞工自 付額」部分(因此段未退保期間告訴人仍享有勞保年資), 至於「雇主負擔」部分則由萇圓公司自行吸收,當時並告知 告訴人自行辦理日後之加保以免其勞保年資中斷,然告訴人 知悉此事後,竟假意向被告表示既然尚未辦理勞保轉出,則 伊希望申請勞保育嬰補助,希望被告暫時勿為其辦理轉出, 其後,告訴人復對被告主張其勞保既未辦理退保,則雙方勞 動關係依然存在,希望被告支付伊「產假」期間之薪資,被 告聞之甚感不滿,遂拒絕其給付薪資之要求,其後因雙方就 此事一再相持不下且無法達成協議,且告訴人表示尚不知應 將勞保加保於何處,請萇圓公司暫勿將其轉出,被告遂未馬 上指示胞妹辦理勞保轉出事宜,直至99年4月底被告始辦理 勞保轉出事宜。3、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在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請求產假期間薪資之事宜時,即已提出告 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以證明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當時告訴 人亦親視該文件,且未有任何反對意見,然被告事後因念及 與告訴人間之主、雇情誼,亦同意再補償產假期間之薪資予 告訴人。4、萇圓公司於99年4月30日即向勞保局行文補行 辦理退保事宜,此時點先於萇圓公司收受勞資關係協會之調 解會議通知,且被告亦於99年5月12日協調會中提出系爭離 職申請書,何以告訴人當時不提出告訴?而勞保局於99年6 月9日發文對告訴人要求返還育嬰津貼之公函,告訴人始於 99年6月18日申告,此無非係因其收受勞保局之函文後,為 確保其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育嬰津貼不被追回,方提出該不實 之告訴。5、告訴人於99年3月間受被告指示胞妹告知退保 事宜後,其當時即要求被告告知胞妹暫勿將之退保,並傳真 一份其所應補給萇圓公司保費之計算單據,被告當時不以為 意,告訴人復於5月3日再度傳真同一份資料予被告。依單據 所載,告訴人尚且假意稱「補寫育嬰津貼繼續加保申請書」 ,並稱要補萇圓公司99年4月份之勞、健保費4750元,假使 告訴人於8月生產時僅係要留職停薪並藉此欲請領育嬰津貼 ,則其自98年9月份起請領至99年3月,4月份即應返回上班
,何以並未返回?亦無任何表示欲延長育嬰假之期間?如其 應返回工作,則何需表示欲負擔萇圓公司4月份依法應為告 訴人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之保費支出?而告訴人亦一併向 萇圓公司要求「產假」期間之工資,何以其未在9月或10份 即向被告要求支付,而竟遲至99年3、4或5月始向被告提出 要求?再者,若告訴人當時係留職停薪,則萇圓公司在該段 期間依法本無需再提撥6%之勞退基金,惟何以萇圓公司仍繼 續提撥?此實係被告疏未責令胞妹辦理退保所致。6、被告 與告訴人在進行薪資調解之際,雙方關係已然破裂,被告縱 令至愚,亦無在當時提出1份偽造之離職申請書而使自身陷 於可能受到刑事訴追之危險之理。又告訴人在99年1月間已 於其facebook中聲稱將從事冰品之生意,並四處詢問如何進 駐校園販賣冰品之事宜,若非其已為離職之表示,又焉會另 尋謀生之路?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珮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1 日保給失字第0991019262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離職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22至25頁)附卷,及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離職申請書」正本1紙、萇圓公司為告訴 人刻製之印章1顆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 字第551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 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而被告自承, 萇圓公司對於生育員工,會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天數給予產假 等語(他字卷第58頁)。而查,告訴人廖珮祺係自97年3月 21日起任職萇圓公司擔任設計師,迄98年8月4日止,受僱工 作已超過6個月,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可獲產假8 星期,且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福利。則告訴人廖珮祺既 依法可停止工作8星期並獲工資照給之福利,而被告復信誓 旦旦稱萇圓公司對於生育之員工,會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天數 給予產假,則告訴人廖珮祺何以會於98年8月4日生產當日即 離職而放棄上開福利?若其果真欲離職,自可待生產並請完 產假後方申請離職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98年 8 月4日即生產當日即提出離職申請書云云,此顯有悖常理 。
㈡、依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1日保給失字第09910192620號函所載 ,告訴人廖珮祺係於98年9月1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此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所附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2、23頁)。而 查,上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同時有由萇圓公司出具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且 其上有萇圓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可稽,足認應係經萇圓公 司用印後方提出申請。則若告訴人廖珮祺果真於98年8月4日 離職,則何以萇圓公司又會出具該「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以使告訴人廖珮祺得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亦即「離職 」後又何以會有「留職」停薪?被告雖又辯稱:公司的章及 員工的章都是放在公司二樓的抽屜,平時任何人都可以去拿 ,但算是林冠坪在保管的云云(他字卷第101頁),於本院 再供稱:萇圓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有3副,分別是開領支票的 章、發文的章及做勞健保的章,其中開領支票的章是我收起 來的,收文及勞健保的章與貿群公司的章都放在一起,是放 在一樓,萇圓公司是在二樓,一樓前半部是兩間公司共用的 ,後面則是貿群公司,印章是放在共用的辦公室,萇圓公司 的章如果需要用的人就可以過來用,抽屜沒有上鎖等語(本 院卷第19頁);被告林冠坪雖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貿群、萇 圓公司的印章是放在伊的抽屜,平常大家都會拿,貿群及萇 圓的工作人員都會去拿,因為貿群、萇圓公司的橡皮章及平 常使用簡便的章都放在一起,萇圓公司常常要發公文,那個 抽屜沒有上鎖,萇圓公司有3副大、小章,2副放在抽屜,其 中1副木頭章是處理一般的事情,1副是橡皮章也是處理一般 事情,另外1副是印鑑章,由負責人陳建中保管,陳建中有 實際在公司做事,他是我們公司的技師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背面、第51頁);證人劉保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萇圓公司 的印章平常是會計林冠坪會去使用,員工也可以過去拿,伊 平常會使用到萇圓公司的印章,用完之後會跟老闆林青鈺講 一下,如果林青鈺在公司的時候,用印章之前伊會跟她說, 但廖珮祺是否會使用萇圓公司的印章,伊不知道,伊沒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查,萇圓公司做為勞健保使用 的公司大小章究係放於公司1樓或2樓,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另萇圓公司之發票印鑑章,究係由被告保管,抑或由負責人 陳建中保管,被告與林冠坪所述亦不同。雖渠等均陳稱公司 之大、小章,公司員工均可任意使用,惟萇圓公司之3副公 司大、小章,均無註明係供何使用,有該印章之印文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44頁),而其中2副萇圓公司大、小章既同 時放在林冠坪抽屜任員工使用,則告訴人又何以會「剛好」 拿到萇圓公司做為勞健保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用印?且公司 大、小章對公司之營運極為重要,係對外代表公司之意思表
示,若任令員工擅自使用,例如持公司之大小章向人借款或 背書保證,則公司豈非須背負債務?此與是否拿公司之支票 印鑑章、發文章或做為勞健保使用的印章,並無不同,蓋以 上均屬萇圓公司真正之印章,又無特別註明印章之用途,則 如此將會導致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不利益,此係公眾週知之事 實,身為公司人事、財務主管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上開「育嬰留職停薪證 明」欄除有公司之大、小章外,復有填載投保單位保險證號 「00000000A」,且係以印文方式而非以填載方式為之,證 人林冠坪雖證稱該印章平時亦是放在伊的抽屜等語(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惟該證號若非是公司勞健保之承辦人,當不 易查知,證人劉保廷即證稱其不知公司之保險證號,且亦不 知勞保資料放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若係告訴人 擅自拿取萇圓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其又何以會知悉投保單 位保險證號並持該印章用印?何況依被告及證人林冠坪之證 詞,該處亦同時放有貿群公司之印章,則告訴人又何以會如 此「剛好」拿到該正確之印章用印?且若告訴人於98年8月4 日已提出離職申請書,則依常理,萇圓公司自會於斯時為其 辦理退保,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係於99年4月間發 覺尚未辦理告訴人之勞保退保,遂交待被告之胞妹林冠坪通 知告訴人,則告訴人亦應於此時方知悉萇圓公司尚未為其辦 理退保此事,即告訴人先前既然不知萇圓公司尚未為其辦理 退保,則其自不可能會於98年9月間即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留職」停薪育嬰津貼,則告訴人又何以會於98年間即私下盜 用萇圓公司之上開諸多印章,用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如此勞工保險局豈非可輕易發現個中有疑,並 函詢萇圓公司而使告訴人盜用萇圓公司大、小章一事曝光, 而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因案 情需要,能否請法院這邊另外向勞保局請調當時我育嬰留職 停薪前,向勞保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補助申請時所繳交之『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此份文件,當時是我交由林青 鈺親自過目後,再由她交給公司的會計小姐林冠坪蓋公司大 小章」(他字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向勞保 局之申訴函亦載明「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是當時由公司負責 內部人事的老闆娘親自過目批准再由會計蓋公司章後方送交 」等語(他字卷第39頁),前後一致,即證人林冠坪亦不否 認被告在生產之前即曾向其提到留職停薪或育嬰津貼一事、 該育嬰留職津貼申請書應該是在告訴人生產前所寫(參本院 卷第49頁、他字卷第110頁),則若告訴人當時已決定離職 ,又何以會有「留職停薪」或申請「育嬰津貼」之事?足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證人林冠坪此部分 所證,亦係迴護其姐即被告林青鈺之詞,亦不足採信。㈢、被告於98年9月6日至99年3月6日留職停薪期間,尚有繼續承 接公司之設計案(即細兒210),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0至45頁),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證人林冠坪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離職 之後是否還有找廖珮祺做工作?)當時可能還有請她做一些 案件,都是以案計價,都是主管在處理,我比較不清楚等語 。」(他字卷第110頁),證人劉保廷亦於本院證稱:廖珮 祺當初本來想看能不能帶小孩在公司工作,但是老闆娘林青 鈺不同意,所以有交接,但是是要離職還是留職停薪,這部 分伊不清楚,她沒有跟伊提過,廖珮祺與伊辦交接的時候, 公司應該還有1、2件案子,因為還有幾個案子後續要做,所 以才會交接給伊,至於如果廖珮祺要請產假加留職停薪也需 要半年時間沒有辦法上班,是否也有辦理交接的必要,因為 公司沒有這樣的案例,所以伊也不清楚,而廖珮祺離開公司 之後還有承接公司的案子,是新建公園景觀設計,即細兒 210 ,卷附之電子郵件即是廖珮祺與伊聯絡細兒210設計案 件,該案件是廖珮祺離職後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從而即便告訴人與劉保廷曾辦理交接,惟並非即表示係 欲離職,亦有可能係因產假加上嗣後之留職停薪始然。另自 卷附告訴人與劉保廷之電子郵件日期可知(參他字第3546 號第13至17頁),細兒210案之設計時間,係從98年9月17日 至98年11月30日,即係在告訴人產假結束後,甫請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則若告訴人係因被告不同意其帶小孩在公司上班 而離職,則被告又為何同意其在家帶小孩之育嬰期間請其從 事細兒210之設計案?足見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係因請產假 ,嗣後接續請育嬰留薪停薪,始做工作交接,而於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仍依被告指示,承接萇圓公司於告訴人生產後另接 之工作,僅係先以案計價方式承做,而並未離職。㈣、證人林冠坪雖於偵查中證稱:廖珮祺於98年8月4日是要離職 ,因為之前她就說過,她要做到生產為止,所以我就幫她 KEY離職申請書,之後請她蓋章,我就將離職申請書放到檔 案櫃,我不記得是否有交給林青鈺,之後我忘記幫廖珮祺辦 理退保,因為我們公司有好幾個員工,我也是都忘記退保等 語(他字卷第30頁)。惟查,依被告所供:當時萇圓公司只 有兩名員工,即廖珮祺及劉保廷,掛名設計師及助理,人事 方面的事例如發公文都是由廖珮祺及劉保廷處理,林冠坪是 在貿群圓藝有限公司任職,實際營業地點在同一個地方,我 會交代林冠坪處理萇圓公司的事情,廖珮祺的離職申請書是
放在我桌上,交接資料和離職申請書都在我桌上,我應該是 在98年8月5日就看到了,萇圓公司的勞健保是由我與林冠坪 承辦等語(他字卷第58、59頁),足見萇圓公司負責人連同 員工人數並不多,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貿群公司亦只有兩 個人,即我及會計林冠坪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證人 林冠坪亦證稱:貿群公司只有伊及1位工讀生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故萇圓公司加上貿群公司之人數並不多,則林冠 坪何以會忘記替廖珮祺辦理退保?又被告既亦係萇圓公司承 辦勞健保人員,何以於林冠坪忘記為告訴人辦理退保時,其 亦會剛好同時忘記替廖珮祺辦理退保?此甚有疑,且若未為 告訴人辦理退保,則萇圓公司尚須支付告訴人廖珮祺產假期 間之全額薪資,並須負擔其於該期間之勞健保保險費與6%之 勞工退休金,如此對萇圓公司而言,亦屬一筆不小之開支, 被告又係萇圓公司承辦勞健保及財務之人,其當可輕易自萇 圓公司之帳冊知悉告訴人仍未退保而須由公司支付上開費用 ,則被告何以會「忘記」為告訴人廖珮祺辦理退保?此再再 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畏罪之詞,證人林冠 坪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其姊即被告林青鈺之詞,均不足採 信。何況證人劉保廷於本院明確證稱:「(問:廖珮祺何時 生產?)幾月幾日生的我不知道,生產當天早上她還有來公 司,當天早上她就覺得不舒服,生產後就沒有進公司。廖珮 祺生產當天早上只有我跟她在公司,林青鈺、林冠坪都不在 。」、「(問:廖珮祺生產那天從她到公司到她離開,林青 鈺、林冠坪都不在?)是」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而被 告亦自承,廖珮祺生產當天到公司,伊當天不在等語,核與 證人劉保廷所證相符,則證人林冠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 珮祺於98年8月4日是要離職,當天伊有遇到廖珮祺,因為之 前她就說過,她要做到生產為止,所以伊就幫她KEY離職申 請書,之後請她蓋章云云(他字卷第110頁),及於本院具 結證稱:廖珮祺的離職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廖珮祺蓋的,伊把 申請書及印章放著,伊就去忙了,之後伊就看到已經蓋好了 ,伊看到申請書放在我們公司公共的桌子上,伊看到已經蓋 好,就把申請書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即屬不 實,且涉嫌偽證。
㈤、告訴人係於98年4月28日向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 ,事實經過及案情說明記載「申訴人廖珮祺於98年8月4日生 產,在此日之前,依舊正常上班,8月4日起原本公司應依法 給予產假8星期這段期間之工資,但實際上並未收到公司所 支付之全薪,這期間有辦理留職停薪之補助,由於未找到適 合人選帶孩子,因此公司同意簽章,我也在家照顧孩子。如
今向公司請求生產產假期間之全薪時,公司卻聲稱我生產前 已離職,但事實並非如此,時此向勞工處提出申訴56天產假 期間薪資。」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73頁),足見於98年4月28日之前,告訴人即 曾要求萇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生產產假期間56 天之薪資,惟遭公司拒絕,並對其稱生產前已離職,告訴人 始於98年4月28日向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則若 上開離職申請書是告訴人同意簽章,則其自當知悉萇圓公司 仍握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其又何以會於98年4月28日向臺中 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而萇圓公司係於99年4月30 日 以99萇字第990430號函行文勞工保險局,指「廖珮祺已於98 年8月4日離職,因為會計部門疏忽,並未及時將該員退保, 申請退保並退還多繳之勞健保保險費與6%之勞工退休金」, 亦有該函影本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4頁),可見此應係在告 訴人要求萇圓公司給付產假期間之薪資遭拒後,萇圓公司方 以此方式反制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因會計部門疏忽 而未於告訴人98年8月4日離職後辦理退保、證人林冠坪證稱 忘記幫廖珮祺辦理退保云云,亦應係畏罪及迴護之詞,否則 被告突然想起要為告訴人退保之時間點,為何又剛好是在告 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產假期間之薪資遭拒後,時間點何以會如 此巧合?被告雖又辯稱,係99年3、4月間林冠坪要暫時離職 ,在清帳的時候,退林冠坪勞健保的資料時有看到有多扣錢 ,所以就請林冠坪打電話給廖珮祺告知她請她另尋找其他公 司加保,我們公司要退保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證 人林冠坪亦證稱:99年3、4月的時候,因為伊要準備離職, 老闆林青鈺叫伊把公司的帳清一清要交接,才發現伊忘了幫 廖珮祺退保,伊正式離開貿群公司的時間是99年4月30日, 99年11月又回去貿群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查 ,林冠坪係於99年5月17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與其所述是99 年4月30日離開貿群公司尚有差異,且於林冠坪要短暫離職 時,被告及林冠坪尚知要為林冠坪辦理勞健保退保,則何以 告訴人確定要離職,被告及林冠坪反而會「忘記」為告訴人 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此亦有疑,足見其上開所辯及林冠坪所 證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提出列印自告訴人facebook上之資料(他字卷第83至 85頁),表示告訴人於99年1月間已在facebook上聲稱將從 事冰品之生意,並四處詢問如何進駐校園販賣冰品事宜,惟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的facebook網頁是 伊與伊先生共用的,該資料不是伊要找工作的資料等語(本
院卷第56頁背面),且查,該份資料僅有「月、日」而無年 份之記載,自該資料尚無法看出是何年份的資料,此亦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是承。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再提出另1份 列印自告訴人facebook上關於私人家教軟體及保母部分之資 料(本院卷),並詰問告訴人是否是其要找工作的資料,惟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祺則具結證稱:因為伊有要求公司要復職 ,公司拒絕,伊也不可能一直等公司讓伊復職,所以伊有兼 一些收入,私人家教是99年6月,保母則是今(100)年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查,此份資料所記載之日 期為2010年6月3日以後,即時間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在台中市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之後,亦即告訴人已 確定無法再返回萇圓公司工作,則其於嗣後另覓其他工作, 亦難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告訴人所證 不實之認定。
㈦、被告復提出告訴人所寫之計算表傳真(他字卷第106頁), 表示告訴人於其上亦記載「繼續加保申請書」,如告訴人僅 係「留職停薪」,則其主觀上必然認為仍有勞保之資格,何 需在其後處理加保事宜?惟查,告訴人廖珮祺於本院具結證 稱:因為那時公司還繼續幫我加保,林青鈺問我留職停薪期 間的保費,是要由我自己負擔,我有打電話到勞保局詢問, 勞保局說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保費要我自己負擔,所以我 才會寫這張、勞保局說要寫一張繼續投保申請書,費用要我 自己負擔,因為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沒有工作,我問公司這 算是繼續加保還是復職之後繼續加保,公司說不知道,所以 是後來我去問勞保局,勞保局就說要填繼續投保申請書,該 傳真上的「29,766元」是我們公司每月支付給我的薪水,「 56 天」是生產產假時的薪資,這是勞保局規定,「30日」 是除以一個月,「20,000元」是細兒210的薪資,「4,750」 是公司已經幫我支付給勞保局的錢,林青鈺說我自己要繳還 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查,該計算表傳真係記載 「盧太太(指被告)補寫育嬰津貼繼續加保申請書,勞保局 會退公司付(負)擔部分70%(6個月期間20%自付金額已算 在下面)(29766[扣自付勞健保+退提6%]X 56/30+20000[ 細兒210)-4750〔4月份勞健保〕=00000-0000=70813元」 。被告供稱,該傳真是99年4月間,伊請會計通知告訴人, 叫她來付勞保的錢等語(他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稱:林青鈺有通知我要去繳納這段時間她幫我繳的保費 等語(他字卷第10頁),並庭呈萇圓公司要求告訴人繳付費 用之資料1件(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於向勞保局申訴之 文件中亦載明:「99年4月老闆娘曾來電通知前往繳付育嬰
期間由公司所代為繳付之投保總金額,並親自請會計小姐( 老闆娘親妹妹)列印自98年8月生產後至99年4月育嬰期間須 繳交給公司之投保金額明細,確實為員工投保情事」(他字 卷第39頁),則若告訴人果真已離職退保,而因被告或林冠 坪之疏忽,未為告訴人辦理退保,則被告此時理應係向勞保 局申請退保並要求退還其代告訴人多繳之勞健保費與6%之勞 工退休金,以及其公司所負擔之勞健保費才對,何以反而是 要求告訴人來繳此部分費用?且其要求告訴人繳回公司之費 用,亦包括雇主負擔部分(參他字卷第12頁),此亦經證人 林冠坪證明屬實(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發覺告訴人尚未辦退保,遂交待林冠坪通知廖 珮祺,希望廖珮祺能補償萇圓公司98年8月5日起至99年3月 下旬間所為其支付之勞保費「勞工自付額」部分,至於「雇 主負擔」之部分則由萇圓公司自行吸收等語(他字卷第67頁 ),即不足採。且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委託林冠坪所繕寫 、要求告訴人返還自98年8月起迄99年4月止應由告訴人自付 之勞健保費及6%之退休提撥金,及公司所繳之勞健保費,金 額合計為42750元,扣減細兒210設計費20000,金額為22750 元之資料,應係99年4月底、5月初,方由林冠坪所寫並交予 告訴人,並非99年3月間,此亦經證人林冠坪具結證稱:伊 做到4月30日離職,該資料是在4月底伊離職前幾天交給廖珮 祺,但是廖珮祺都沒有回答伊,所以伊追溯到她離職的時候 開始退保,伊想她有繳的話就用4月30日當作退保日,而伊 在離職前都沒有看過99他3546號卷第106頁告訴人提出之計 算表傳真等語(本院第50頁背面、第51頁)可知,再依選任 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傳真予萇圓公司之計算表,其上之日 期為2010年5月3日(本院卷被證二),且內容復有「-4750 元,4月份勞健保),而上開每月勞健保為4750元之金額, 則係見於萇圓公司要求告訴人繳付費用之資料(他字卷第12 頁,即自付378+344+1512,加上公司付1346+1170,金額合 計4750),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4,750元是林青鈺跟我說 99年4月份公司幫我支付勞健保的錢,實際勞健保要支付多 少我不知道等語,亦足佐證該傳真之時間應係計算表傳真上 所載之99年5月3日無訛,至於選任辯護人另稱尚有一份傳真 係99年4月間,此部分則無何證據足佐,被告亦於本院供承 :4月份傳真的資料與5月3日的傳真是同1份資料,但傳了2 次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卷內亦無告訴人於4月份 傳真的資料,故難為此認定。
㈧、另查,告訴人係於98年4月28日具狀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申請調解其與萇圓公司之勞資爭議,而該協會則於99年5月3
日以(99)勞資寬字第0096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萇圓公司,定 於99 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會,而於99年5月12日當天達成協 調決議「資方願意給付產假工資47040元整,於99年5月15日 應入勞方帳戶,該帳號公司會計可查,勞方同意接受」,而 萇圓公司則於99年5月18日匯款47040元至告訴人帳戶,有台 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 會通知單、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匯款回條聯 附卷可稽(參99他字第3546號卷第72至78頁),則若告訴人 確實已於98年8月4日離職,被告又為何代表萇圓公司應允給 付告訴人於產假期間之工資47040元(按即告訴人之月投保 薪資252 00x56/30=47040)?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 因念及與告訴人間之主、雇情誼,亦同意再補償產假期間之 薪資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前既已向萇圓公司請求給付其於 產假期間之56日工資遭拒,方具狀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 請調解其與萇圓公司此部分之勞資爭議,若被告確有念及與 告訴人間之主、雇情誼,何以先前拒絕給付?更有甚者,被 告竟於98年4月30日行文勞工保險局,指告訴人已於98年8月 4 日離職,而申請退保並退還多繳之勞健保保險費與6%之勞 工退休金(參99他字第3546號卷第74頁)?顯見當時雙方已 撕破臉(選任辯護人亦稱在進行薪資調解之際,雙方關係已 然破裂,參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公司該期 間所支付之勞保費用,則其又何以會再「念及與告訴人間之 主、雇情誼」,而給付告訴人上開薪資?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證人所證,亦有迴護之嫌 ,部分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㈩、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王登貴即99年5月12日為告訴人 與被告進行協調之調解委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天調解時 ,有提出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而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意見 一節。惟查,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係於調解當天提出系爭離 職申請書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有無明白提出任何意見,與系 爭離職書是由何人製作無關,且若當天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 坦承系爭離職申請書是其所製作,即表示其已於99年8月4日 離職,則調解委員又有何依據為其協調其向萇圓公司請求於 生產期間之薪資?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王登貴之必要。選任 辯護人另提出一零四人力銀行之發票,上載萇圓公司支付人 事廣告費(季)1則,單價8000元,含稅為8400元(本院卷 第30頁),惟並無人事廣告之內容,究係聘雇臨時工或正常 工、係何職位之工作等均不得而知。而查,證人林冠坪於本 院證稱:廖珮祺生產後,(98年)8月有一位叫楊子瑩接替 廖珮祺的工作,但是她在99年底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背面);證人劉保廷亦於本院證稱:辦理交接後,萇圓公司 有再聘任新的設計人員,她的名字叫楊子瑩,而楊子瑩任職 不到半年,公司還有再請1位張桓哲,而楊子瑩總共在萇圓 公司任職1年多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2位證 人關於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惟查,自卷附告訴人與劉保廷 之電子郵件日期可知(參他字第3546號第13至17頁),細兒 210案之設計時間,係從98年9月17日至98年11月30日,即係 在告訴人產假結束後,甫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則若萇圓公 司已於98年8月間另聘楊子瑩接替告訴人廖珮祺之工作,則 何以嗣後又請廖珮祺從事細兒210之設計案,而不找已接替 告訴人工作之楊子瑩?亦即告訴人原即預訂98年8月4日請產 假,之後並請育嬰假,則於斯時,萇圓公司另行徵人以補該 段期間告訴人之職缺,抑或順便增加設計人員以求工作之順 暢,均非無可能,尚未能以此即認係因告訴人欲離職,而由 萇圓公司另覓人才以為替代,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 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離職申請書」上盜用「廖珮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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