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來
紀勝元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姚銘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54至2256號、第15265、18596、20606、2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來各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皆不含夾鍊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夾鍊袋(共拾肆只,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4 (即編號2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5、6與附表三之㈡編號2所示等物,均沒收。紀勝元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元(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元),均連帶沒收,各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楊惠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姚銘笙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九未獲得財物外)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各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清來綽號「阿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 月10日釋放。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3 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清來(綽號雞角)、紀勝元(綽號阿勝)及楊惠玲(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 販賣。惟楊惠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手機1支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其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楊宗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以渠等持用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楊惠玲上開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金額數量,並談妥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時、地及方 式後,楊惠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9、14所示部分(另附表一編號1、13、16、22部分, 李建和與楊惠玲被訴共同販賣部分,其餘附表一所示部分為 楊惠玲單獨販賣),與各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清來、紀勝 元,由其指示黃清來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交付予蔣維哲、吳韋璇、陳智明(上開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同時向吳韋璇、陳智明各收取1000元、 1100元(編號19所示款項400元,卓家聖賒欠未付;編號23 所示款項,陳智明賒欠其中200元)共2100元後,再轉交給 楊惠玲;另指示紀勝元於附表一編號9、14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交付予王成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吳韋璇,同時向王 成林、吳韋璇各收取2500元(編號9所示款項,王成林賒欠 500元)、2000元,共4500元後,再轉交給楊惠玲。三、姚銘笙(綽號大仔)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其以所有如附表三之㈣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其聯繫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其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 者即趙子龍、王俊良、陳智明等人,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金額數量、交付地點及方式後,姚銘笙各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交付趙子龍(5次)、王俊良(2次)(上二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陳智明(3次)等人,同時向趙子龍、王俊良 、陳智明等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1000元賒欠未 付除外)所示各次款項。
四、嗣於100年7月5日12時4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
隊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和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27 7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惠玲所有如附表 三之㈠(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中市警清分偵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9頁之現場照片觀之,共有6包,並 非4包;編號6所示部分漏載,均應予更正補充)、黃清來持 有如附表三之㈡、李建和所有如附表三之㈢(漏載編號3所 示SIM卡一枚,應予補充)所示之物;其後,復於100年8月2 2日6時50分許,至姚銘笙位於臺中市○○區○○路32之8號 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姚銘笙所有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五、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 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 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 紀勝元、黃清來各於偵訊中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姚銘笙於 本院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蔣維哲、 吳韋璇、陳智明、趙子龍、王俊良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
,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 取供,被告黃清來、紀勝元及其等指定辯護人、被告姚銘 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 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蔣維哲、吳韋璇、陳智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被告黃清來等三人及其等之指定、選任辯護人對於本 案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
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 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 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 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41、969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9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第2-8頁、中市警清分偵第 18335號卷第142-143、147-149、152-169頁),該等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 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黃清來與楊惠玲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23 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蔣維哲、吳韋璇、陳智明,並向吳韋璇 、陳智明收取1000元、1100元(編號19所示款項400元,卓 家聖賒欠未付,編號23所示款項,陳智明賒欠200元);被 告紀勝元與楊惠玲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時、地 及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王成林、吳韋璇,並向王成林、吳韋璇各收取2500元( 另500元賒欠未付)、2000元,;被告姚銘笙有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趙子龍、王俊良、陳智明,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除 編號9所示款項1000元賒欠未付外)各次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黃清來(100年偵字第15265號卷第242頁背面、本院卷 第116、119頁)、紀勝元(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偵卷第264 -265頁、本院卷第116、119頁)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及被告姚銘笙(本院卷第116、19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惠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並有證人蔣維哲、吳 韋璇、陳智明、王成林、趙子龍、王俊良(參見附表一編號 9、14、19、21、23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頁數)各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詳明。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毒金額部 分,證人即購毒者王成林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係購買 2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伊係販賣3000元予王成林,有收到2500元,尚欠500元 等語,核與被告紀勝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有將楊惠玲 交給伊的毒品交付王林成,伊有收到2500元現金等情相符, 據此,楊惠玲、紀勝元既有取得販毒款項2500元,應認楊惠 玲自白之情較為可信,附此說明。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粉末5包、碎塊1包(依 中市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9頁之現場照片觀 之,共有6包,並非4包)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粉末8包, 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此有該局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53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100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239頁),且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海洛因,均係供楊惠玲 販賣所用之剩餘之物;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 係同案被告楊惠玲所有交付被告黃清來共同販賣所用剩餘之 物,已據同案被告楊惠玲、黃清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㈢復查,有同案被告楊惠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卓家聖、吳韋璇、陳智明、王成林等人所分別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19、21、23號及編號9、14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暨其譯文(見附表一編號9、14、19、21、23所示證 據出處欄之頁數);被告姚銘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趙子龍、王俊明、陳智明等人所各持用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參見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出處欄之頁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41、96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第2-8頁、中市 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143、147-149、152-16 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7-10、23-24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060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照片(中市警清分偵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11月8日中檢輝穆100偵15265字第135413號函暨檢附
紀勝元、黃清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49-151頁 )等件在卷可按,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至編號5、之 ㈡編號2、之㈣所示等物。
㈤據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來、紀勝元、姚銘笙等人前揭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 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 因給他人之可能。況上開證人蔣維哲、吳韋璇、陳智明、王 成林、趙子龍、王俊良與被告黃清來、紀勝元、姚銘笙或同 案被告楊惠玲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同 案被告楊惠玲、被告姚銘笙等人接觸聯繫,則被告楊惠玲、 姚銘笙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刑罰重刑之處罰,而平白無 故費時費力,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人。據此,可認 被告被告黃清來、紀勝元、姚銘笙及楊惠玲等人,主觀上確 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且楊惠玲各與被告黃清來、 紀勝元互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黃清來、紀勝元、 姚銘笙分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紀勝元、黃清來、姚銘笙等3人所為,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㈡次查,⑴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起訴書 載稱2000元,實際上應為3000元,並收取王成林交付款項 2500元,及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 書載稱4包,實際上應為6包,均應予更正;⑶附表三之㈠編
號6及附表三之㈢編號3所示之物,起訴書均漏載,均應予補 列,且上開更正補充部分,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 逕予審理,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紀勝元、黃清來、姚銘笙等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9、14 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部分、附表二所示部 分之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勝元所為附表 一編號9、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黃清來 所為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其等各與黃惠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清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徒刑執行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9、21、23所示部分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 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紀勝元 (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偵卷第264-265頁、本院卷第116、 119 頁)、被告黃清來(100年偵字第15265號卷第242頁背 面、本院卷第116、119頁)均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是被告紀勝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部分;被告黃 清來所犯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各次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黃清來部分,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姚銘笙就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其於警詢、偵訊中僅坦承扣案如附表三之 ㈣之手機為其所有,但遍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於偵 查中之羈押訊問筆錄,其均未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參見100年偵字第22964號卷第5-17頁、100年偵字第 15265號卷第217-224頁、100年偵字第18956號卷第13-23、 59-61、7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第892號卷第4-5頁、100年 度偵聲字第606號卷第7-8頁),惟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始自白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 院卷第116、199頁),準此,被告姚銘笙所犯如附表二部分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未合, 要難逕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 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 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本件查獲被告紀勝元、黃清來各與 楊惠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 19、21、23所示犯行,係檢警發覺楊惠玲涉有販賣毒品之犯 嫌,而對楊惠玲實施通訊監察後,知悉楊惠玲有販賣毒品予 蔣維哲、吳韋璇、陳智明、王成林、趙子龍、王俊良等人, 其後對上開購毒者進行偵查訊問後,確認楊惠玲就上開販賣 海洛因部分,各指示紀勝元、黃清來進行交付海洛因及收取 款項等行為,並非由紀勝元、黃清來主動供出而查獲共犯楊 惠玲;又被告姚銘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亦 係由檢警發覺姚銘笙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對姚銘笙實施 通訊監察,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亦未供出共 犯或上手以供檢警查獲共犯或上手。依上,被告3人均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
㈥復查,被告紀勝元、黃清來各與楊惠玲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 9、14及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各次犯行,各次販賣所 得金額僅1千元至2千5百元不等;姚銘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大多1、 2千元不等,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 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 ,被告3人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 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 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 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紀勝元、黃清來 、姚銘笙等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3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然其等仍屬零星販賣,販賣所得及數量非鉅大,犯罪所得 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數量及對象有限,且本件僅有扣案 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之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共14包,並無扣 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等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等3人犯案情 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紀勝元所為附表 一編號9、14所示部分;被告黃清來所為附表一編號19、21 、23所示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 告姚銘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紀勝元所為附表一編號9、14所示部分;被告黃清來所 為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部分,被告姚銘笙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為法所不容應為厲禁,而被告3人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 因販售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本應予以嚴懲,惟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紀勝元、黃清來僅聽從楊惠玲指示交付販 賣毒品之次數各為2次、3次;被告姚銘笙交易次數為10次, 其等3人各次交易金額不高,僅為1、2千不等,又被告紀勝 元、黃清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姚銘笙始於審理中坦承 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暨考量被告黃清來有前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平和、其等現年各為37歲、 29 歲、46歲,及高中肄業、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4、19、21、23所示及附表 二所示各次之宣告刑,均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14包(不含夾鍊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上 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4只,均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查附 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粉末共5包、碎塊1包,共6包,及附表三 之㈡編號1所示粉末共8包,合計共14包,均經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為楊惠玲所有供販賣所剩 餘之物,業經被告黃清來及楊惠玲於本院供述在卷,且被告 黃清來與楊惠玲共犯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 罪,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海洛因14包(不含夾鍊袋14只), 應於被告黃清來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中,均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上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4只,因與前開海 洛因分離秤重,且為楊惠玲所有供販毒所有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於楊惠玲在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刑中,均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清來亦與楊惠玲共犯最後一 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亦應在被告黃清來所犯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刑中,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3、5、6所示之物、附表三之㈡編 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㈣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 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 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 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3、附表三之㈡ 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之㈣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門 號),各為同案被告楊惠玲、黃清來、姚銘笙所有且供其等 聯絡販賣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9、21、23所示部分,係被告 黃清來與楊惠玲共同販賣部分;編號9、14所示部分,係被 告紀勝元與楊惠玲共同販賣部分)、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楊惠玲、黃清來、姚銘笙於本院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被告黃清來部分,應在附表一編號19、21、2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中,諭知沒收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3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㈡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紀勝元部分, 應在附表一編號9、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中,諭知沒收 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姚銘笙部分,應於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中,諭知沒收如附表三之㈣編號 1所示之物。另附表三之㈠編號5、6所示葡萄糖粉、夾鍊袋 ,均為楊惠玲所有且供其稀釋、包裝所販賣海洛因之剩餘之 物,應於楊惠玲在最後一次與被告黃清來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刑中,均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