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昭銘
林秀全
(
詹益順
(
滕宏仁
曾冠鈞
亷永銘(冒名:莊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絲國欽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張愉麒
王燕衡
粘江惠
賴君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58、8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3 、14268 、1648
0 、16919 、1783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220 、
211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艾昭銘犯如附表甲編號63至7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63至7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林秀全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 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 68 號 、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 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 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詹益順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 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
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 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 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滕宏仁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 1至31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 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曾冠鈞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22號、附表丁編號1至12號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22號、附表丁編號1至12號所示之 刑(含從刑)。又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亷永銘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1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 2至1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絲國欽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 號1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朱家宏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 號1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張愉麒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94號、123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丙編號1至94號、123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王燕衡犯如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
編號41至4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一、粘江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二、賴君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艾昭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以 96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秀全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曾冠鈞前因竊 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 月13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 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四)朱家宏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95年7 月12日各以 95年度中簡字第88號、9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艾昭銘(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止參與) 、林秀全(自99年8 月某日間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 詹益順(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 、滕宏仁(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 )、曾冠鈞(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某日止參 與)、亷永銘(原冒名「莊易仟」,起訴後,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有關「莊易仟」部分,均一併更正 之。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參與)、少年 鄭○康(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 、少年郭○帷(自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0 年4 月中旬某 日止參與)、絲國欽(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 某日止參與)、朱家宏(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 某日止參與)、張愉麒(自99年6 、7 月某日起至遭查獲時 即99年12月24日止參與)、王燕衡(自99年11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參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臺
灣地區人民綽號「小慶」、「大哥」、「總管」、「海仔」 、「海仔」之小弟、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大陸地區人民 「小虎」、臺灣地區人民「吉仔」等之成年人,先後分別組 成4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其中在臺灣地區組成收購帳戶資料 並提供予詐欺車手團使用之部分,分為(一)提供帳戶集團 :由林秀全糾集詹益順、艾昭銘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 戶以供甲、乙、丙(如後述)車手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 匯款帳戶使用。(二)乙車手團:以滕宏仁、曾冠鈞為首, 糾集亷永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仔」及「海仔」 之小弟、亷永銘之小弟、「吉仔」、大陸地區人民「小五」 及「小虎」等成年人、少年郭○帷、少年鄭○康組成。(三 )丙車手團:以絲國欽、位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臺灣人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綽號「總管」為 首,糾集朱家宏、王燕衡、張愉麒組成。(四)甲車手團: 由不詳成年人組成。甲、乙、丙詐欺車手團則各自與大陸地 區負責施詐之年籍及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暨提供帳 戶集團間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各為下列及附表甲、乙 、丙(本院按,附表甲、乙、丙編號欄部分,括號內之數字 為原起訴未編號之書排列順序)所示分工之模式:(一)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人組成之收購帳戶資料集團, 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部分:
由吳佳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審結)經手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林 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人使用。林秀全、詹益順、艾昭 銘共同刊登內容:「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停、拒往 、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等 之不實夾報廣告,再由詹益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有實施通訊監察)、艾昭銘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實施通訊監察)向來電如附 表甲、乙、丙所示如賴勁超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云 云,致賴勁超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林秀全、詹益 順、艾昭銘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並就渠等交付收購之 人頭帳戶資料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甲、乙、丙車手團 使用部分,另各與附表甲、乙、丙所示甲、乙、丙車手集 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將詐得之附表甲、乙、丙所示人頭帳戶,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價格,分 別販售並交付予滕宏仁及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團、絲國欽
等為首之丙車手團、不詳成年人組成之甲車手團作為供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用。
(二)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 仔」及「海仔」之小弟、亷永銘之小弟、「吉仔」、大陸 地區人民「小五」及「小虎」等成年人、少年郭○帷、少 年鄭○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組成之乙車手團:
滕宏仁及曾冠鈞分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人處、林秀全與詹益順處、亷永銘處(由亷永銘 自報載刊登出售帳戶廣告之資訊中,購入如附表乙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交予滕宏仁或曾冠鈞作為供被害人匯款用之 帳戶)收受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乙所示之王芳全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王芳全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附表 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入帳之 訊息告知滕宏仁或曾冠鈞後,滕宏仁及曾冠鈞即親自或指 示「海仔」、「海仔」之小弟、少年郭○帷、鄭○康、徐 ○豐、亷永銘或亷永銘之小弟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提領詐得之款項得逞後,由滕宏仁或曾冠鈞將取得之贓款 交付予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 「小虎」、或「吉仔」之成年成員。滕宏仁可得提領金額 3%之報酬、曾冠鈞再與其指示之車手均分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至於亷永銘提供人頭帳戶與指派一名車手提領款項 ,亷永銘可得提領金額之6%。
(三)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 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總管」之成年人,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 成之丙車手團:
絲國欽、「大哥」、「總管」分別自林秀全與詹益順處、 絲國欽自「小慶」所屬集團成員處、「大哥」與「總管」 自不詳處各收受如附表丙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絲國欽、「大哥」、「總管」即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 位在大陸地區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丙所示之如吳秉純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吳秉純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丙所示款項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附表丙所示 之人頭帳戶中。嗣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將入帳之訊息告知 絲國欽或王燕衡、「大哥」、「總管」後,絲國欽即親自
或指示朱家宏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大哥」或「總管 」即轉知張愉麒至臺中市「德安家樂福」或「青海家樂福 」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提領款項後 ,由絲國欽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絲國欽、朱家宏可各得提領金額之 4 %;張愉麒則將所領款項自扣除3 %報酬後,再將其餘 款項放回前揭處之置物櫃,嗣由「總管」派屬其他集團成 員取之。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之甲車手團: 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將其收集之如附表甲所示黃美莉 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人頭帳戶帳號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甲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後,再由該集團在 臺灣地區之成員告知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甲所示黃亞萍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黃亞萍等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附表甲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得逞。
三、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陳冠銘、林昭宏、陳弘 祐3 人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董」、「熊哥」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於 100 年5 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曾冠鈞,再由曾冠鈞於不詳時間、地 點轉交予「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集團成員在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陳冠銘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姓名:陳冠銘、79年10月15日生),並在「國民身分證 」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在「汽車駕駛執照」 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後,再貼上 陳冠銘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陳冠銘」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由曾冠鈞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 揭偽造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予林昭宏 ,再由林昭宏轉交予陳冠銘。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陳 弘祐即於100 年5 月31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行使並承租車 牌號碼2329-XQ 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曾冠鈞(另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 與潘志榮(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時止參與 ,另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少年顏○緯(83年8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 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黃 ○義(83 年11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3 月底起 至100 年5 月20 日 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 年陳○德(85年7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初 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少年郭○惟(83年12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 100 年4 月中旬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參與)、劉銘鎔(自 100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參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鵬超(自100 年4 月25日 起至100 年6 月初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袁鵬超之成年友人(參與100 年4 月27日之犯行)、陳弘祐(自100 年4 月初起至100 年5 月 底止參與,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昭宏(自10 0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結)、陳冠銘(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 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謝孟宏(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結)、徐家豐(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 參與。18歲以前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餘由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 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俊董」、「小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假冒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 名義,各於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時間 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丁所示宋吳碧霞等人佯稱:身 分或帳戶遭盜用,需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 監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未扣案之「 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後由擔任車手之人員蓋用 在各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文件即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 造之公文書上,並製有扣案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起訴 書誤載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本院逕予更正)1 張,提 示、交付予宋吳碧霞等人辨識、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不詳時、地偽刻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 枚、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1 枚、「監管科」印章1 枚、 「公正處」印章1 枚、「檢察官」印章1 枚、「書記官」印 章1 枚、姓名印章13枚,以供預備輪流蓋用在扣案預備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空白「法院地檢署服務證」2 張、「台灣省法 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8張上。繼由如附表丁所示之集團成 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往宋吳碧霞等人之住處冒充 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致宋吳碧霞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丁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書記官、專員之集團成員得逞,足 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 信用性。
五、粘江惠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 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 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8年12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商店 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晶片卡,再於99年 1 月15日前之某日間,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金磚通訊 行」(下稱:「金磚通訊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阿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粘江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林建庭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49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發送內容為: 「一通電話專員到府辦理保證月息3%絕不打不實廣告企業最 高可貸1,200 萬三天撥款速洽0000000000」之簡訊,至周欣 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周欣儀誤信為真而撥 打電話向林建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諮詢,林 建廷即向周欣儀訛稱:其為陽信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劉 廷毅,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先付定金10萬元 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118 號 之公司內,交付10萬元予林建庭,林建庭得逞後隨即逃逸, 周欣儀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艾昭銘 、林秀全、詹益順、絲國欽、滕宏仁、賴君岳、王燕衡、選 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吳中和律師、周復興律師得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 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冠鈞、朱家宏、亷永銘、 粘江惠、張愉麒、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秀全【附表甲、乙、丙(附表丙部分,除編號13 至17號、50至56號所示犯行外)】、詹益順【附表甲、乙、 丙(附表丙部分,除編號13至17號、50至56號所示犯行外) 】、艾昭銘(附表甲)、滕宏仁(附表乙)、曾冠鈞(附表 乙)、亷永銘(附表乙)、絲國欽(附表丙)、朱家宏(附 表丙)、張愉麒(附表丙)、王燕衡(附表丙)各對於附表 甲、乙、丙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參與分工行為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參,第182頁正面、第196頁背面至 197 頁正面、第259 、289 頁正面),另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坦認各自之參與期間,並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
證人即提供帳戶資料者之供述、證人即遭訛詐匯款者之供述 、共同被告間相互指述、證人即少年鄭○康與郭○帷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被告滕宏仁、 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時間【見卷10(本院按,指本院編 卷編號,下同),第73頁至76頁;卷32,第341 頁至347 頁 ;卷11 , 第1 頁至3 頁】、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2 份(本院卷肆,第5 頁正面至6 頁正面、第 11頁正面至121 頁正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 害人匯款憑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附卷為憑,並有 扣案應沒收物附表一至六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 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被告林秀全、詹益順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丙編號13至17、50至 56號所示之犯行,惟查:(1 )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有證 人即被害人張賀進(見卷33,第287 頁至290 頁)證述被告 詹益順為收取其所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過 程(見卷33,第287 頁至290 頁),並提出載有「專辦各大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0萬~15 萬、" 保證"7天內過件收費 、信用瑕疵. 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 」之報紙分類廣告 在卷(見卷33,第293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志、王瑾珩 、鍾依涵、陳怡玲、張哲婷證述遭詐過程(見卷5 ,第47頁 至49頁、第51頁至53頁、第55頁至57頁、第59頁至60頁、第 62頁至63頁),復有如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所示認定犯罪事 實欄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各項證據可佐。(2 )附表丙編號 50至56號部分,有證人及被害人林姵宏、譚湘蓁、何明芳、 劉綺倫、洪偉銓、李佳蕙、林書帆證述遭詐過程(見卷5 , 第183 頁至184 頁、第186 頁至188 頁、第190 頁至191 頁 、第193 頁至195 頁、第197 頁至199 頁、第201 頁至202 頁、第204 頁至205 頁),並有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持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卷9 ,第 22頁),復有如附表丙編號50至56號認定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有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50至56號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曾冠鈞對於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肆,第2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銘、 林昭宏、陳弘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卷9,
第113 頁;卷32,第17頁、第181 頁;卷35,第783 頁) ,復有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共 同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另有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契 約書影本1 份(見卷35,第696 、698 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共同 所行使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1 張、國民身分證上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汽車駕駛 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均屬 偽造,足徵被告曾冠鈞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曾冠鈞 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就該偽造內容不實之 「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 運通汽車有限公司職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 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 車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曾冠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曾冠鈞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丁所示各次詐騙 被害人之分工行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肆 ,第2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鵬超、陳弘祐、 林昭宏、陳冠銘、謝孟宏、徐家豐、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 顏○緯、陳○德、黃○義、郭○惟、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 榮、劉銘鎔所供之於附表丁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與各自參 與期間相符,並有如附表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載之各次犯行供述、非供述證據為佐,被告曾冠鈞此部分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粘江惠固坦承於於98年12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商 店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志文」要 伊至統一超商申辦一支門號供客人至「金磚通訊行」申辦 手機測試通訊是否良好使用,但伊不確定「陳志文」有無 將上揭門號晶片卡插入手機供客人使用,又伊都將晶片卡 放在「金磚通訊行」之櫃子上,伊並不知道伊申請之行動 電話晶片卡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粘江惠於99年1 月15日前某日,有將其向統一超商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用以 聯繫被害人周欣儀,且被害人周欣儀遭詐騙後,交付10萬元
予另案被告林建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庭於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周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卷24 ,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卷14,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正 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內容翻攝 照片1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 份(見卷24,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卷14,第 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則「陳志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粘江惠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被害人 周欣儀,致周欣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粘江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粘江惠於偵查中自陳:伊 在「金磚通訊行」上班,對於「陳志文」要伊申辦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供客人測試手機通訊是否良好使用亦覺奇怪,伊曾 拖延2、3天,惟伊若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陳志文」即不 給予伊薪水,又「陳志文」看起來就是素行不良之人等語( 見卷22,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粘江惠及年籍不詳「陳志 文」之成年男子,既皆在「金磚通訊行」工作,渠等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極具便利性,如「陳志文」有合法、正當通話之 需求,應可逕以自己名義輕易辦理並取得通訊設備,尚無隱 匿自己真實身分而藉被告粘江惠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必要,「陳志文」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模式,依被告粘 江惠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觀察,並輔以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申辦電話及帳戶之客觀事實,當可預見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可能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 而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何況被告粘江惠已有 所懷疑「陳志文」要其申辦上揭行動電話之目的,而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該「陳志文」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粘江惠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又被告粘江惠未提出「 陳志文」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確有該人存在,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江惠 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可 參)。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艾昭銘、林秀全 、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 愉麒、王燕衡等人之各自參與之期間,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一)部分,已敘及各被告就各自參與期內,為共同正犯 ,綜觀起訴意旨,各被告之起訴範圍應為其各自參與期間之 各自共同參與之詐欺行為,是本院自得就各被告參與期間之 犯罪行為為審理,合先敘明。
(1)核被告林秀全(甲、乙、丙車手團)、詹益順(甲、乙、 丙車手團)、艾昭銘(甲車手團)就渠等交付如附表甲、 乙、丙所示之「國內人頭帳戶資料」予甲、乙、丙車手團 使用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在臺灣地區自行刊登報紙訛 詐他人帳戶資料,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附表甲、乙、丙「國內提供人頭帳戶者」欄詐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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