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係成年人。緣少年陳○潔(民國 82年9 月30日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因故與告訴人何昇諭發生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其胞弟即少年黃○鑫(84年5 月28 日生,亦經臺中地檢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表舅蕭宇 恆、友人徐揚程欲聯手教訓告訴人。徐揚程聞言,又再另外 召集被告李嘉恩、姚建成、王銘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多人壯勢(其中蕭宇恆、徐揚程、姚建成、王銘伸 嗣均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959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2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相約於99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橋泰中學附近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集結,準備前往尋釁。詎被告李嘉恩明知 上情,竟仍駕駛車號0753-SC 號自小客車隨同前往,嗣於同 日下午1 時40分許,被告李嘉恩等一行人在臺中市○區○○ 路1 段與大慶街口之華夫麵包店旁,發現告訴人何昇諭騎乘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成群 衝向告訴人何昇諭並推倒其所騎乘之機車,繼而或徒手、或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何昇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上門 牙4 顆牙齒斷裂挫傷、臀部及背部挫擦傷、上唇兩處撕裂傷 各1 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李嘉恩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昇諭告訴被告李嘉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李嘉恩與告訴人何昇諭成立民 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何昇諭並於100 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