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00號
TCDM,100,訴,2200,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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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昌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昌瑞無罪,並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昌瑞業已年邁且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自己之退休官餉維生;其與陳春呢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並不和睦 ,雙方處於分居之狀態,趙昌瑞獨自在臺中市○○區○○路 4 段419巷15號之住所居住;陳春呢則獨自住在臺中市○○ 區○○路183之42號之住所內。由於趙昌瑞懷疑並認為陳春 呢將其半年份之退休官餉連同郵局存摺均取走,未留下任何 之生活費,以供使用,因此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0年7月3 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陳春呢位在大雅區○○路183之42號 之住所內,欲找陳春呢理論,欲取回自己之郵局存摺及生活 費等。然當陳春呢表示並未拿取其上揭郵局存摺等物品後,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趙昌瑞一時氣憤下,竟以隨身所使用之 柺杖毆打陳春呢,導致陳春呢左手受傷(陳春呢並未提出傷 害告訴),並立即逃出屋外至對面住家之附近,躲避追打。 惟趙昌瑞更加心有不甘,竟持陳春呢上揭住所廚房內之火柴 及舊報紙等物品,將報紙堆放在陳春呢上揭住所1樓客廳之 書櫃旁,以火柴點燃報紙進行縱火,導致陳春呢之書櫃及其 上之書籍及部分物品焚燬(陳春呢並未提出毀損之告訴)。 適經附近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聯絡消防隊人員前來將 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未遂。二、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時診斷有器 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 已屬心神喪失,且本案依據100年10月4日、12月20日審理觀 察狀況,被告對審判過程呈現漠不關心、閉目不語、答非所 問(例如突然表示:我主要是要找我老婆,我老婆來了沒有



?)等狀況,似乎無法認知、理解審判之目的及效能,是認 鑑定意見可採,惟因本案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是無停止審 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逕行判決。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 19 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 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可參。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春呢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證人陳春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陳 春呢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陳春呢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偵卷第30、3 1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於100年11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5-80頁),自有證據能力。
㈣就兩造不爭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陳春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火 場照片9張),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趙昌瑞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呢於警詢之證詞、㈢證人吳奇 樹、李秀英、宋洪榕、許永基於警詢之證詞(均經辯護人否 認證據能力)及㈣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於上開時地放火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趙 昌瑞於100年7月3日警詢中自白:「警方於100年7月3日9時 在台中市○○區○○路183之42號處理火災現場時,我有在 現場,是我點火發生火災,該處是我太太陳春呢購買的,我 們是夫妻關係,結婚十多年了,詳細多久我記不清楚了,剛



結婚時感情很好,但最近幾年感情超不好,會有爭吵情況, 目前沒有住在同一間房屋,因我太太陳春呢把我的半年俸官 餉拿走,又不給我生活費,也不煮飯給我吃,我才想說既然 陳春呢不給我活,我就放火燒她的房子,今天早上八點多,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在客廳門口點火,用火柴將舊報紙點 燃,火柴是在陳春呢家中廚房取得,我點火後,火勢燒到旁 邊的書櫃,整個書櫃都燒燬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 是到陳春呢住處要找她拿回我郵局存簿,要領錢吃飯,但陳 春呢不給我,我生氣拿柺杖打她,結果她就跑出去,我氣不 過就點火,我放火後就在門口沒有離開,我沒有參與協助救 火,但鄰居拿水管都在幫忙滅火,沒有人員受傷,我只要向 陳春呢拿回我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並於 同日偵查中自白:「我有放火,是我太太陳春呢的家,她沒 有跟我一起住,我去那邊找陳春呢,我半年的薪餉都由陳春 呢拿走了,我去那邊要向陳春呢拿支票,因為我生氣,她拿 我支票不給我,我沒有飯吃,我已經兩天沒有吃飯,我拿舊 報紙,從廚房裡拿火柴來點,我氣不過,想把陳春呢的房子 燒掉,是我放火燒書櫃的,陳春呢先跑掉,我就想把陳春呢 的房子燒掉,因為陳春呢支票不給我,我在台灣沒有親人或 子女,只有陳春呢這個太太,我等一下回去,還要去找陳春 呢,找她拿支票,陳春呢不給我支票,我還是要燒她房子」 等語明確(見同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陳春呢於100年7 月3日警詢、100年10月4日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春呢明 確證述其跑出住處後將被告反鎖在屋內,是當可排除其他人 在陳春呢住處客廳放火之可能性,被告之警詢、偵查自白, 應堪採信。
㈡由上足認,嗣後被告下列供述並不實在,而不足採信: ⒈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100年7月3日訊問時,改口 供稱:「我沒有放火,也沒有在警局、偵訊中承認放火,到 底有沒有放火,我也不知道,今天沒有跟太太吵架,今天沒 有看到太太,以前有,我有去找她,因我半年發一次薪餉, 但我中午睡覺,門關起來,太太把門打開把東西拿走,今天 早上有因為此事去找我太太,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沒有吵架 ,我告訴我太太,我已經兩天沒有吃飯,因為半年發一次薪 餉,且有病要去住院,我頭痛,我走路的時候摔一跤,醫生 拿幾天藥給我,要我回去休息幾天就好了,我早上在陳春呢 家中看報紙,要我太太將薪餉及存摺拿來給我,後來陳春呢 找不到,就跑到後面去找別人,我問她為何要找別人來,為 何陳春呢家中被燒成這樣我不知道,我的薪餉支票還在陳春 呢那裡,她不給我支票,我怎麼會有錢,我沒有錢吃飯就要



找她,(問:是否向檢察官說還會去放火,如果陳春呢不給 你支票,你還會繼續放火?)剛剛我不知道了,我沒有錢吃 飯就只能找陳春呢,我沒有其他親人,我來台灣後,就與我 太太結婚,台灣沒有其他親人,我一個人住,因我房子太小 了,陳春呢住我那邊不方便,我一個人住習慣了,不要與陳 春呢一起住,我沒有放火了,我以前的事情忘記了,我的住 處和陳春呢住處走路約40 分鐘,我都走路去,走路40分鐘 ,都是我去找陳春呢,我都是半個月去看她一次,我的薪餉 支票都被她偷走了,我沒有辦法吃飯,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回去之後我不會去放火了,她是我太太,我不會這樣做了, 以前頭痛不方便,至於何種原因頭痛我不知道,我之前去看 醫生,過了兩個星期就好了,有時候還有一點頭痛,因為疼 痛很小,就沒有去看醫生,睡覺會作夢,身體沒有其他不舒 服,(問:到底有無到陳春呢家中放火?)我在她家裡看報 紙,陳春呢是我太太,都沒有幫我煮飯或幫我洗衣服」云云 (見100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第5-8頁)。 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羈押時,於本院100年8月12日訊問 時辯稱:「我沒有放火,我有看到別的小孩放火」云云。 ㈢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偵查卷第30、31頁) 、陳春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52頁)、火場照片 9張(同卷第74 -78頁),足證該處為陳春呢居住之建築物 ,且屋內客廳木質書櫃、附近報紙雜物均有焚燒過之樣貌, 牆壁也有經火焚燒的痕跡,並未將整間建築物燒毀,而止於 未遂。綜上,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及之後之審理程序均保 持沉默,辯護人表示被告曾經在精神科就醫,聲請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榮總精神部醫師於100年11 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一、綜合趙員的過去病歷紀錄、 相關檢查報告、法院相關資料與本院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 驗結果,目前趙員呈現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器 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 二、趙員於99年3月在本院診斷為輕到中度老年失智症,當 時MMSE迷你精神狀態量表分數評為16分,目前的MMSE評估分 數為8分,與99年相比有明顯的下降,趙員定向感不佳,對 於現實的判斷有明顯的受損,已經達到重度老年失智症。三 、根據法院等相關資料,趙員於今年7、8月偵庭時,言語回 答及理解力尚可,除有記憶減退及被偷妄想,無出現明顯的 精神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今日精神評估會談時,趙



員除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精神倦怠、精神運動性遲緩及步態 不穩等情形,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在過去半年來,其失智症 有持續退化的現象。四、趙員的行為受到器質性腦精神病、 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的影響,其縱火行 為導因於精神病性妄想,且判斷能力缺損,趙員受重度老年 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五、趙員受老年失智症與妄想症狀影響,整體 判斷能力不足,且對太太的疑心與妄想仍然持續,若未接受 治療,將有很高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安排接受適 當精神科治療與後續老年失智症照護」,有該院100年12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5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 在本院卷可參。
⒉雖檢察官論告時主張:「就被告在行為當時的責任能力部分 ,我們認為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是其他心理缺陷的生理 原因,這個固然要醫學專家來鑑定,但是此原因是否對導致 行為人行為能力、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是顯著減低,這種心理 結果,必須要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調查,就要依行為當時行為 人的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來做調查審理,本件依據鑑定報告 ,報告內可以看出被告在100年11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確實 有罹患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但同份鑑定報告也認 為說被告在99年3月24日在榮總門診時是處於輕中度的失智 症,並且也依據法院的資料指出,100年7月3日案發當日在 偵查庭時言語回答、理解能力都尚可,除了有記憶減退,被 害妄想外,沒有顯著的精神遲緩、注意力不集中之事情,因 此鑑定報告也認為在過去的半年來,被告的失智症是持續退 化的跡象。從以上鑑定報告記載可知,被告自99年3月24日 到100年7月3日案發當時期間,精神狀態是處於輕、中度的 失智狀態,而且言語回答、理解能力都尚可,在100年11月 25日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會處於一個重度的失智障礙 ,應該是100年7月3日案發後一直到100年11月25日鑑定時持 續退化的結果,因此我們認為鑑定報告逕依被告接受鑑定當 時精神狀態推測被告在案發時是受到重度的老人失智症的影 響,導致無法辨別其行為的違法性,我們認為這樣的鑑定結 果是有問題的,也認為鑑定報告的第四點是不可採信的,請 鈞院依實務見解就被告精神狀態,就卷內現有資料斟酌,被 告是以放火現行犯被逮捕,警詢、偵查時,被告都能夠清楚 回答他的縱火動機及細節,顯然其精神狀態是處於相當清醒 狀態,我們認為被告行為時還有責任能力,只是被告有失智 症還有其精神狀態是否因為疾病而有所降低」等語亦非無見 ,然該份鑑定報告能肯定者乃「99年3月24日門診時,被告



為輕、中度的失智狀態,100年11月25日鑑定時,被告為重 度老人失智症」,至於100年7月3日被告從事放火行為當下 那一刻,被告確實的心智、精神狀況,無論是醫院或是法院 ,均只能用「推論」的方式來認定,合先敘明。 ⒊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生鑑定的依據乃被告過去之病 歷、法院偵訊筆錄、被告生活史、病史、身體理學檢查(下 肢略顯無力、心跳血壓正常)、心理測驗(會談以及行為觀 察,趙員79歲,中等身材,目前因為放火燒分居妻子的房子 ,而被收押在看守所,走路步態略有些不穩,手部的肌肉控 制略不穩,會有些抖動,因此喝水容易嗆到,精神不好,會 一直很容易睡著,動作反應慢,講話會離題,目前可以認出 自己的太太,與自己的姓名,但是自己的一些基本資料都無 法敘述,施測開始時,需要一直呼喚趙員,才可以張開眼睛 ,不然很容易睡著,之後精神可以略好,但是持續一陣子之 後又有會出現躁動的現象,會有些坐不住,趙員注專度時間 短,學習新的能力喪失,對於指導語的理解有困難...趙員 目前的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趙員的辭彙的分測驗 較優,顯示趙員的結晶智慧比流體智慧佳,趙員為榮民退伍 ,學歷為國中,顯示之前的能力應該不錯,而目前則有明顯 的下降,目前理解上有困難,因此,要學習新的事物有困難 ,判斷能力變差。結論:趙員目前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記憶受損,缺乏判斷,定向感混淆,計算、視動能力均受 損,目前有重度失智症)、精神狀態檢查(趙員由家屬陪同 ,自行進入會談,趙員意識清楚,但注意力不佳,且無法正 確認得周圍人物及環境,會談時,精神運動遲緩,因言語表 達功能有顯著退化之情形,所以無法主動表達其所需,僅能 用極少量之言語回答問題,一般外表整潔,穿著合宜,態度 顯配合,情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語,於指令下達,無法完 成簡單的指令,無明顯怪異行為,或精神病性幻聽等症狀) ,而作成上開「趙員受重度老年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果 ,在法院並不比醫師有更好的工具跟方式來確認,於99年3 月24日到100年11月25日之間,究竟被告失智狀況惡化的速 度有多快的狀況下,且亦不能排除,縱使被告在100年7月3 日時,整體狀況並未惡化到「重度失智」,然當時被告自述 已經兩天沒吃飯,認為陳春呢把其官餉拿走,要找陳春呢要 回存摺、支票等語,當時其飢餓、虛弱的身體狀況,是否會 影響判斷能力、控制能力,並使其認知、控制能力受損,疑 心妄想加重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警偵訊中認罪,並詳述放火 動機,表達態度還頗為「理直氣壯」,表明若陳春呢不還存



摺,還是要去放火,還是要去找她,其態度的確顯現出違法 性認識欠缺之樣貌,雖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0年8 月12日受理羈押聲請時,被告改口辯稱:「我看到其他小孩 子放火,我沒有放火,為什麼要羈押我,希望可以讓我回去 」等語,然縱使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控制能力的人,被 羈押感受到痛苦之後,亦非不知道要想辦法脫身,不能因為 被告還保有自我保護之本能反應,知道「說謊」,而認為其 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另參酌刑法第18條之規定:「未滿14 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被告重度失智、落 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之心智狀況,一般正常心智之人,固 然很難揣摩其心智實際運作情形,而產生同理,然若用一般 人均會經歷、認識,而較可理解的「年紀」來類比,被告僅 因懷疑太太偷拿存摺,就放火燒陳春呢住處之行為(絲毫不 考慮若陳春呢因此無家可歸,對陳春呢財務狀況跟家庭生活 造成的負面影響跟手段、目的之間的比例性)的行為,客觀 上看起來不會比未滿14歲之人有更佳的違法辨識性跟自制能 力,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認為並沒有到明顯有瑕疵可 挑剔之程度,而本院亦無堅強的理由,足以認為被告具備責 任能力,是本院認為,仍應秉持罪疑唯輕之原則,尊重精神 科醫師之鑑定意見,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對被告為較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放火行為、主觀上亦具備放火故意,雖 均堪認定,然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欠缺責任 能力,應屬不罰之行為,仍應判處無罪。
六、又雖被告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不罰而應判處無罪 ,然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榮總鑑定結果明確表示 ,被告受老年失智症與妄想症狀影響,整體判斷能力不足, 且對太太的疑心與妄想仍然持續,若未接受治療,將有很高 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安排接受適當精神科治療與 後續老年失智症照護,是認有依上開規定令入檢察官指定之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被告自述在台除配偶陳春呢



並無其他親屬,而其懷疑、妄想,及未來最可能犯罪的對象 ,即為其配偶,是認為監護期間不宜過短,以5年為適宜。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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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