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31號
TCDM,100,訴,1031,201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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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沂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1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東沂(綽號「醜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悟,其於不詳時、地受不知情之陳世榮委託向陳翠寬催討債 務,於9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由陳翠寬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 」。鄭東沂進入店內後,因陳翠寬適在該址樓上而未遇,其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搥打店內桌子,並向店內 職員林采彤恫嚇稱:「3 天之內如不出面處理,就要來砸店 ,別想再營業,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害你們沒工作」等 語。林采彤事後將此情轉知陳翠寬,使陳翠寬林采彤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東沂另於不詳時、地受不知情之黃渝峻(綽號「二筒」) 委託向張智堯(原名:張諺樺)催討債務,其於100年2月10 日下午3時30分許,與黃渝峻陳立人(綽號「土豆」)、 蔡宗榮(以上3 人所設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阿俊」等 人,共同前往張智堯位在臺中市○○區○○路3 段21巷59號 之住處外,由鄭東沂偕同黃渝峻進入該住處,其餘陳立人蔡宗榮、「大雄」、「阿俊」等人則於門外等候,鄭東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張智堯表哥郭弈典稱:「你如 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即張智堯)欠我錢,等 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 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等語;復向 張智堯恫嚇稱:「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 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 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



了在外面」等語,使張智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100年2 月17日經警將鄭東沂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鄭東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4之3 號8樓 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翠寬、張智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 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 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時,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陳翠寬、張 諺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林采彤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經審酌該等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陳述之經過大致相同,並考量上 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尚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翠寬林采彤、張智堯、黃渝浚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至卷附之100年2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安順街 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為警於100年2月17日上午6 時 30分許,在鄭東沂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64之3號8樓 住處搜索查獲之繡有「臺灣老鷹」字樣帽子3 頂,因非屬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其餘之下列 證據,均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東沂固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分別受陳世榮黃渝峻之委託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翠寬 、張智堯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並有到現場說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言語及行為,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伊當時到「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替陳世榮向陳翠 寬協商債務,但當天並沒有見陳翠寬,是該店裡的小姐出來 接待伊,伊只是把債權憑證、借款支票影本及伊與債權人陳 世榮的聯絡方式留下來,請小姐轉達陳翠寬;而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當天是伊與債權人黃渝峻到張智堯之住處,伊手上有 拿債權資料,還請張智堯的老婆去影印,讓我們慢慢對帳, 且當時張智堯與伊有一個共同的朋友,還在張智堯打電話給 那個朋友時提及伊,過程間我們談笑風生。伊都是因他人委 託向債務人協商債務,是透過法律程序,用平和的手段處理 ,伊會先去拜訪債務人,請其拿出誠意,可以慢慢談,經濟 上不允許也可以分期付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源於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分別與證人陳世榮黃渝峻 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鄭東沂受證人陳世榮黃渝峻之託先 後於上開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翠寬所經營之「蓓爾 黛專業除毛中心」及告訴人張智堯前揭住處,均係為要求告 訴人等償還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於警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證 人林采彤黃渝峻等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陳翠寬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債權人陳世榮對債務人陳翠寬所聲請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3682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6 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 份 、告訴人張智堯提出之支票影本18張等在卷可證(見100 年 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0至28頁、123至125頁),是該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翠寬於警詢時指稱 :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有 一位自稱「鄭先生」(即被告鄭東沂,下同)來店內找伊 ,不顧店內員工強行進入並大聲說要找伊,且手持一份法 院支付命令來討債,並對店內員工林采彤出言恐嚇,邊講 邊用力搥打店內桌子,揚言若3 天內伊不出面處理、不還 錢就要來砸店,且對該店員說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要 害你們沒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 13 、13反面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22日晚間是



在文心路的店裡,林采彤當天有遇到被告,當時伊是在樓 中樓的隔間也有聽到,伊聽到對方進來很兇,就說要找伊 ,有搥桌子,說不讓我們營業等恐嚇的話,伊就想伊躲在 上面不要出來比較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 卷㈡第12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印 象是林采彤在店內,伊在二樓沒有出面,但是當時店裡是 挑高的,所以伊有聽到一樓的聲音,被告對林采彤說要找 伊出面處理,而且他有恐嚇林采彤,說如果不叫伊出面處 理的話,會讓林采彤她們沒有地方上班,當時因為伊會害 怕所以不敢下去,之後林采彤有把被告所說的話轉知告訴 伊,因為店內小姐也很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 第144 反面、145頁)。
⒉ 復據證人林采彤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22日下午7時53分 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工作 地點,被告一進門就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嗎?不然怎麼要鎖 門,並稱要找陳翠寬,伊跟他說陳翠寬不在,於是被告強 行進入本店並坐在樓下椅子上,並拿出本院支付命令給伊 看,說陳翠寬欠他錢,然後就搥桌子對伊說叫陳翠寬3 日 內跟他楚里,若沒處理好就把店砸了,對伊說你們的店也 不用開了,你們也不用工作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 2 號偵查卷㈠第30、30反面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 99年1 月22日被告進來店裡討債時很兇,本來不讓他進來 ,可是他硬是要進來,當時是他一個人,進來說要找陳翠 寬,說她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我們沒有工作,而且叫我 們店裡的生意不用做了。當時被告有拍桌子搥桌子,有說 不還錢就要來砸店,當時伊聽到時會害怕,陳翠寬當時在 店裡樓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3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22日案發當天被 告有來伊當時任職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找陳翠寬討 債,陳翠寬當時在店內二樓,被告說要陳翠寬還錢,要她 3 日內出面處理,不然就要讓店沒有辦法開,有說要砸店 ,被告講的時候有在店內一樓桌子上拍桌子,當時被告跟 伊說這些話,伊心裡會害怕,伊也沒有叫陳翠寬下樓處理 ,因為伊不是當事人,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對陳翠寬不利, 伊覺得他的行為可能會對陳翠寬不利,被告講完話沒多久 就走了,伊有把被告說的話跟陳翠寬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至141反面頁),且證人林采彤於警詢時指認嫌移人為 被告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陳



翠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 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為前述恐嚇言語及行為一節,業據 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審諸 被告受陳世榮之委託催討本件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所受 報酬為有向債務人收到的錢可分到4 成等情,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26 頁),是被告於本件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甚高,甚而相當 於債權人之角色,是其為求告訴人陳翠寬盡速還款,而於 上開時、地以上述恐嚇行為及言詞恫嚇證人林采彤、告訴 人陳翠寬,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屬可能;是以告訴人 陳翠寬指述、證人林采彤證述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 為上開搥打桌子之恐嚇行為,迫令告訴人償還債務一節, 當屬可信。另依當時案發現場之主、客觀情狀觀之,顯見 當時被告之言行,確已造成告訴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心 生恐懼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 :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伊表哥在伊住處客 廳聊天,黃渝峻突然帶著被告衝進伊家,被告很兇的對伊 表哥說這裡沒有你的事,你滾出去。伊表哥覺得很害怕就 離開了。之後被告就對伊說「我是臺中的醜榮,專門替人 家的帳目」、「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 們一定都認識我」、「你儘管叫組裡的來,我都很熟」、 「你就算叫警察過來也沒有關係,我沒有在怕的」、「你 欠『二筒』一仟多萬,趕快處理,我們好好講,我絕對不 會對你大小聲,也不會對你動手動腳」,伊與黃渝峻有生 意往來,沒有欠黃渝峻錢,所以伊就問他們到底是欠什麼 錢,之後被告就拿出一些支票共18張,伊看那些支票都是 「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出去的,都不是伊簽 立的,支票背面也沒有伊背書,伊也不是那家公司負責人 ,那些款項原本就與伊無關,伊就跟他們說這些錢不是伊 欠的,而且那家公司倒了,錢也不是伊拿的,被告就很大 聲跟伊說「你今天一定要處理錢的事情,如果今天在這裡 沒有處理好,我們就不會輕易離開這裡,我外面還有準備 很多小弟在等」,那時候家裡還有伊老婆跟小孩,而且伊 老婆就在客廳後面,伊怕如果伊不屈服被告他們,被告非 但會動手打伊,把伊押出去,而且還會威脅伊老婆跟小孩 ,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覺得十分害怕,雖然那一些支票與 伊無關,當時伊也只能跟被告說這一些支票要核對伊才確 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3至114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10日當時黃渝峻帶著一個 綽號叫「醜榮」即被告鄭東沂之男子到伊家向伊要錢,伊 之前跟黃渝峻都有開公司,有互相換票跟借貸關係,但是 後來公司結束營業,黃渝峻還是拿公司票來跟伊要錢,伊 說那是公司債務,而且伊沒有背書,伊這邊也有黃渝峻的 票,如果要拿這些票跟伊要錢,那伊手上這些票也要一併 講清楚,被告與黃渝峻兩個人進來伊家,但是他們離開時 伊看到外面有兩三部車子跟他們過來,應該有4、5個人左 右,當時伊老婆跟2個小孩都在家。被告到的時候有先表 示他是醜榮,並說伊報警或是兄弟都找來沒關係,他都認 識,伊說伊是生意人那些人伊不認識,之後他說伊欠黃渝 峻,他要在伊家裡等伊處理到好為止,伊當時會害怕,因 為被告說他都準備好了在外面。當時被告的感覺就是要伊 當天講清楚,不然要給伊好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 2號偵查卷㈡第146、1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0日下午被告與黃渝峻一起到伊上開住處去向伊討 債,被告說是黃渝峻委託他的,伊與黃渝峻間的債沒有核 對過,當時伊都在國外,黃渝峻找不到伊,所以被告與黃 渝峻來找伊時帳目還沒有核對完成,還不知道到底是誰欠 誰錢,案發當時進來伊住處內辦公室的只有被告、黃渝峻 ,但是他們走時外面還有好多部車子,沒辦法確認多少人 ,當時伊住處兼辦公室內還有伊表哥郭弈典,因被告進來 表明他的身分後,且說他是要跟伊要錢,沒有伊表哥的事 ,要他先離開,伊表哥就先離開了,被告當時把支票等拿 出來問伊這些要怎麼處理,伊跟黃渝峻說我們之間還沒有 核對好,怎麼可以叫別人來跟伊拿錢,然後就說要核對好 ,該給他的就給他,被告在場有說「我是臺中的醜榮,要 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 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 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伊當時會害怕,因 為伊小孩子跟太太都在家,當時不認識被告,怕小孩子會 有問題,怕小孩子被帶走,用這種來威脅伊,而且帳都沒 有對好,被告說要我們把帳對好,10天內要處理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351反面至352反面頁)。 ⒉ 復據證人黃渝峻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委託被告去 向告訴人張智堯討債,案發當天就是伊與被告進去張智堯 住處內,被告當日有喝酒,一進去剛好張智堯跟一個朋友 談話,被告就對張智堯友人說「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 ,因為這個人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 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



免得影響到你」,被告講這些話時我跟張智堯都在旁邊。 伊不知道被告會講這些恐嚇的話,被告說資料都在他那, 去就是跟張智堯對帳,接下來張智堯友人走了,我們就坐 下來談事情,被告就講張智堯欠伊錢的經過,張智堯也承 認,被告講上開恐嚇的話時張智堯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8、2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 10日案發當天伊有跟被告去張智堯之住處,因為伊有委託 被告去處理伊與張智堯之債權,進去住處只有我們兩個, 外面是朋友在等,當時有兩台車,當時張智堯住處內除了 張智堯、還有他太太及一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那名男子 後來先離開了,伊在100年4月16日偵查中檢查中訊問時所 述未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但是伊當時很氣,講了一些氣話 ,當時被告有講一些起訴書所載的言語,但沒有要別人離 開,有說可以大家坐下來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至287 反面頁),又證人之記憶本會經過時間經過太久而 記憶不清,本院100年9月28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黃渝峻 ,離本件犯罪時間100年2月10日已相隔7 月之久,相較其 於100年4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僅差案發時間2 月多 ,原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間, 應較為可信。且觀之證人黃渝峻如卷附之偵查筆錄內容可 知,證人黃渝峻對於案發當天至告訴人張智堯住處情形、 當日在場人數及討債過程、對話等細節,均知悉甚詳,且 證人黃渝峻既委託被告為其討債,其等原為利害相同關係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顯示證人黃渝峻在本院審理 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更易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 ,是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實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張 智堯前揭住處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 智堯於警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渝峻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詳如前述;又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1段及安順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見100年度 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4至12頁2),案發當時告訴人 住處門口確有多臺車輛停駐,且有多名男子在外觀看等候 ,復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亦確與在外等候多名男子交談 等情,審諸被告並不否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亦不 否認當日有其友人在外等候,當天既係被告為證人黃渝峻 所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而前往,則衡諸被告帶同多 名男子在外等候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張智堯前揭證稱被告



於當日向其恫稱「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 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 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 準備好了在外面」之內容相合,且縱被告外面的友人並未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或為任何違法行為,然被告先以前揭恐 嚇言詞使告訴人張智堯表哥郭奕典離去,復對告訴人張智 堯為前揭言語,又當時告訴人張智堯家中僅剩妻兒,此客 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該行為無非是以此惡害通 知達到迫使告訴人張智堯代償款項為目的。再依告訴人張 智堯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當時因為家中有妻兒 ,伊感覺被告當時要伊講清楚,不然會給伊好看,伊會擔 心被告對妻小不利等語,則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以觀, 足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且對 於人身自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綜上所述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東沂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 行為及言詞,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惡害通知對告訴人 陳翠寬、證人林采彤為恐嚇行為,是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翠 寬、證人林采彤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之數次恐嚇言語之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張智堯恐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受他人委託向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 訴人等,以上開恐嚇手段,欲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 ,犯罪動機不良,惡性重大,手段並非平和,並造成告訴人 等心理上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東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離去告 訴人張智堯住處前,恃告訴人張智堯因被告前揭脅迫言語已 心生畏懼,而達至使不敢抗拒之狀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強取告訴人張智堯所有繡有「臺灣老鷹」字樣之帽子 3 頂(每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元)得手。因認此部分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 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認被告鄭東沂涉犯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 智堯指述、及案發當日臺中市○○區○○街二路1 段及安順 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扣案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 3 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 辯稱其只是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智堯為前 揭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並取得由告訴人張智堯所 交付之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3 頂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同,復有上開帽子扣案可證, 堪信為實。
⒉告訴人張智堯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係受證 人黃渝峻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亦如前述,而被告 與證人黃渝峻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張智堯住處討債等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張智堯指證甚明,核 與證人黃渝峻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係基 於受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無疑;再告訴人張智堯與 證人黃渝峻因前有生意往來關係復生本案債務糾紛,是證 人黃渝浚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內一同出現,且表明係 為處理證人黃渝峻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告訴人主觀上乃認 為被告與證人黃渝浚係為同一債務目的而結夥同來,亦未



違常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伊有欠證人黃渝峻 錢,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帳目沒有核對好,之前 因為伊在國外,證人黃渝峻找不到伊,所以案發當時不知 道誰欠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反面、352頁),是被告 因告訴人張智堯遲未處理與證人黃渝峻之債務,而受證人 黃渝峻之託向告訴人張智堯催討債務,並於案發當日為前 揭恐嚇言詞,復要求告訴人當場核對帳目,其目的應僅係 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縱有因被告前揭恐 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並於被告離去前交付上開繡有「老鷹 圖案」字樣帽子3 頂予被告,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 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伊 桌上有6 頂帽子,就對伊說「那個是你們公司的帽子喔! 拿過來給我!」,他當時口氣很兇,而且他之前有為前揭 恐嚇言語,當時的狀況雖然伊很不願意,但是怕他們今天 沒有拿到錢,會藉故對伊跟伊老婆小孩不利,因為怕伊跟 伊家人受到迫害及為了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著想,伊只能勉 強答應他,讓他拿了3頂帽子,黃渝峻見狀也拿了3頂帽子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4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住家兼公司裡面有放一些帽子是要做 來送給代理商,伊從事無線電對講機生意,被告當天就拿 起1 頂帽子問伊是否是公司帽子,他又指著旁邊卡其色跟 紅色的同款帽子,叫伊拿給他,他就拿著這3 頂帽子交給 黃渝峻,並又再要了3頂他自己要。第1頂黑色帽子是他自 己動手拿的,後來的帽子因為塞在比較裡面就要伊拿給他 ,每頂帽子工廠定價約66元,伊不知道被告拿伊的帽子做 什麼,當時的狀況被告像凶神惡煞的來找伊,伊不給他好 像也不行,希望把帽子拿給他之後他就可以趕快離開,伊 感覺被告的作法就是他想怎樣就怎樣,就是目無王法的感 覺,而且來要債也要講清楚是什麼債,都搞不清楚就是要 來要債,而且他講什麼我們就一定要依照他的話做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47、148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證人黃渝峻要離開時,當時被告 有看到伊原本做來送給客戶的帽子,伊就先拿了1 頂給他 ,因為有不同顏色,所以被告跟伊要了3 頂,然後再轉交 給證人黃渝峻,接著再跟伊要了3頂,他們2人總共跟伊要 了6 頂,伊做這個帽子就是要送人的,證人黃渝峻之前就 有認識了,伊就想帽子就算了,送給他們,當時伊認為他 們要的東西,伊能夠做到的就給他們,伊只是希望他們趕 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3反面頁),觀之證人張智



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向其索 討上開帽子之過程、其交付該帽子的情形與心理狀態,證 述先後不一,就其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又強盜罪之 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 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 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雖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 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 ,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本件被告因受證人黃渝峻之託向 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智堯為 恐嚇之舉,已見前述,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上開證 述內容及客觀情狀判斷,非惟不能率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恐 嚇之,復於交付上開帽子之時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 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且告訴人張智堯於本件顯係 另有考量,因被告威嚇後,致心生恐懼且出於其他不願張 揚或請被告及證人黃渝浚盡速離去住處之動機,始為上開 交付帽子之行為,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是否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構成強盜罪。況被 告倘若果真出於強盜之犯意為之,其盡可迫令告訴人張智 堯交付其住處內較有價值之物品,而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其住處兼公司內有放置與公司之無線 電對講機相關商品,價格從幾百元到幾仟元都有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354 頁),是告訴人住處內所放置之無線電對 講機等相關商品明顯均較上開每頂66元之帽子更具價值, 足見被告僅係受託向告訴人張智堯討債因而對告訴人恐嚇 ,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且希望被告等人盡快離去住處等情, 而交付上開帽子予被告收受,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益之情事,與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亦屬有間。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鄭東沂有前揭強盜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等罪行,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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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