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0年度,350號
TCDM,100,自緝,35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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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緝字第350號
自 訴 人 林永評
被   告 蔡韶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 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 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 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 ,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 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均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 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 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 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本件自 訴人林永評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2年6月1 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 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 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 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韶恭品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品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前與被告並未有任何商業上之 交易,亦未有金錢往來,詎被告明知其所投資興建位於臺中 市○○路之品成建築,已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承建,竟於 民國88年4月30日利用自訴人承包其水電工程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投資其建築個案新臺幣 ( 下同)100萬元,1年3個月後,保證獲利40萬元,合計可取回 140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翌日交付被告100萬元,雙 方並簽訂投資協議書為憑,被告並當場簽發89年7月1日之14 0萬元支票1紙予自訴人收受,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 ,經查證後始知該建築個案早已由被告轉賣予其他營造商, 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100萬元,因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 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 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林永評自訴被告蔡韶恭涉有詐欺罪嫌,乃以其與 被告於88年5月1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1張及被告所交付發票 人為品成公司、票號FU250885號、面額140萬元之支票1張資



為憑據(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5號卷第4至5頁)。惟觀之該 投資協議書、支票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自訴人有於88年5月1 日簽立協議書,參與投資品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段178之17地號及所預備興建之9樓電梯大樓建案,被告 並承諾於投資回收時即結案交屋完成(預計14個月)後,按投 資金額40%比例分配利潤即140萬元予自訴人之情而已。(二)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有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 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 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
1.自訴人於92年6月10日提出之自訴狀固指稱被告明知其所 經營之品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建品成建築建案, 仍利用自訴人承包其水電工程之機會,向自訴人詐騙投資 100萬元,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以 取信自訴人云云(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5號卷第1頁);惟 自訴人於本院92年6月26日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向被告投 資,之前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是借完後,雙方才講成 是投資的名義,伊主張被告詐欺伊的頭資款項,是因為確 實有投資的協議,因為被告跟伊說獲利很好,伊才投資的 。投資當時被告的財力狀況不是很好,伊知道當時被告向 銀行借很多錢,但被告的公司仍然有營運,伊去看過被告 的工地十幾次,評估約一個星期就投資,伊會願意投資, 是因為被告的公司經營的很好,規模很大等語 (見本院92



年度自字第515號卷第30頁);於本院101年1月12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時伊看房子確實有在蓋,而且伊也有參與該 工程水電部分,伊看這樣可能會有獲利的空間,所以願意 投資,伊投資時還是空地,還沒開始蓋房子,之後被告蓋 到4樓就跑掉,轉給別人接手,這是伊投資之後半年的事 ,這段期間,伊的水電部分都有在做。之後被告簽發的支 票屆期跳票,水電部分的工程款也沒有付,伊去找被告, 被告開了好幾張票,但也都跳票,所以伊認為報告有詐欺 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自緝字第350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 頁)。則依自訴人所陳情節,自訴人顯係以借予被告之100 萬元款項轉為投資款,且該時被告所投資興建之品成建築 建案確有在進行中,故自訴人於評估一週後同意投資,其 後並參與該建案水電工程部分之施作,基此,自難認自訴 人投資100萬元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之情事。
2.又觀之本院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調取被告向 該行申辦之其個人帳號3950號支票帳戶及品成公司帳號50 0488號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備查卡、客戶存提記錄 單 (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5號卷第37至60頁)所示,被告 上揭支票帳戶係自89年3月15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 情形,於89年6月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品成公司係自88年 9月15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於89年6月23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與自訴人88年5月1日參與投資已有相當之 時間差距,亦難認自訴人投資時,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品成 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仍施以詐術致自訴人誤認之情事。 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 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 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上述,自難僅憑因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於事隔1年2月後之89年7月3日遭退票,遽認被告於自 訴人投資當時有詐欺之情。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自訴人負舉證義務,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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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