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楊愛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魏水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易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於民國76年5月間,向實際所有權 人詹昭旺(登記名義人為蔡國財)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雅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段388地號及同段389之1地號2 筆土地及同段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聲 請人易順公司全數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並繳納相關稅捐、規費。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屬農地、農 舍,按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 而聲請人易順公司及董事長等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聲請 人易順公司採取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 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魏水柳(即聲請人易順公司代表 人王楊愛之子王紀元之岳父)名下,並於76年7月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聲 請人公司所持有。另聲請人公司為求保障,乃於76年6月24 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於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董事王萬得(即聲請人易順 公司代表人王楊愛之夫)名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被 告名下後,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費用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支 付。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 ,聲請人易順公司乃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詎被告明知其負有歸還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
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據為己有,迄不歸還聲請人易順公司 ,經聲請人易順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 3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伊的親家王萬得買的,他的名字不 能登記,借伊的名字登記,伊剛開始也不肯,因為伊的女兒 嫁給他們家,所以才答應,伊是將名字借給王萬得,和聲請 人易順公司沒有關係,王文秀有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伊對王文秀說是王萬得來借名的,要還也要還給王萬得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 ,還曾為此聲請調解,何來侵占故意,究竟系爭土地及建物 是否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認定權限,被告認為當 初是受王萬得委託借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若要返還亦須返 還王萬得或其指定之人,以免日後有爭議等情置辯。經查: 本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76年當時之法令規定,須具備 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始受託出借名義,登 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節,為聲請人 及被告雙方所是認。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王紀元(告訴代 理人王文秀之兄)證稱:「(問:系爭土地及建物要向魏水 柳借名登記,王文秀有出面跟魏水柳洽談?)沒有,王文秀 那時當兵回來在審計部上班,跟魏水柳沒有交集。」、「當 初我父親王萬得要買這塊地的時候,就叫我去問我岳父魏水 柳,看能不能借名,因為他是自耕農,他當初也很為難,我 跟王魏美雲去我岳父魏水柳家好幾趟,請我岳父幫忙借名字 ,後來因為我太太一直拜託,我岳父才同意。」等詞,及證 人即王紀元之妻王魏美雲證稱:「我公公王萬得沒有自耕農 身分,他叫我和我先生去向我爸爸借名,我爸爸本來也不同 意,因為他覺得很麻煩,後來我們一直去拜託他,最後我跟 我先生和我公公一起去找我爸爸,他才確定有同意。」等語 ;參以被告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關係密切,若 要請託被告借名登記,當係以與被告具有較深厚親誼之王紀 元、王魏美雲與被告接洽較符合常情,亦較易達成目的,且 王萬得與被告為同輩份之親家關係,如王萬得親自出面,被 告礙於情面,亦較難拒絕。且當初採取借名登記方式時,為 求保障,尚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10 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 影本所載,告訴代理人王文秀於93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返還登記一事,向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 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係以王萬得及王文秀並列為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秀所購 買,請求該會協調被告將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王萬得及王文 秀,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可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建 物時,王萬得應有實際參與其中,否則豈會以王萬得為抵押 權人,復於上開聲請調解時,將王萬得列為聲請人。是證人 王紀元、王魏美雲證稱係王萬得指示渠等向被告請託借名登 記,最後並由王萬得親自出面,被告始同意借名登記乙節, 應屬可信。至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陳稱當時係其自行委託被 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較不符一般 常情,尚難採信;且質之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自承當初未與被 告簽立書面契約,明訂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則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知當初出面請 託其借名登記者為王萬得,則嗣後要過戶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亦應徵得王萬得之同意,尚屬合於情理,要難期被告進 一步去深究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係何人所出資購買、實際所 有權應歸屬何人。況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 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 前述,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僅延未辦理過戶返還,並無 任何積極之處分行為,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 在。且被告於94年1月間,尚曾以王萬得、王紀元、王魏美 雲及王文秀為對造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登記一事, 向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 倘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侵占入己之意,又豈會為上開返 還登記之事聲請調解?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證稱 :「(問:你跟魏水柳最後一次談土地返還是何時?)99年 9月10日我跟魏水柳本人談,他同意要返還,但王紀元要求 要給2500萬元才願意返還」、「(問:魏水柳有要求返還土 地要附何條件?)他本身沒有講條件。」、「(問:既然魏 水柳願意返還,你們就跟魏水柳去辦理過戶?)他沒有誠意 ,他說只要我跟王紀元談好,他就會過戶給我。」、「(問 :為何王紀元要求2500萬元?這2500萬元是什麼錢?)是王 紀元開給我,他說他有權利,他是公司股東,我跟他說他只 是紙上股東。」等語,益徵被告本身應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意,而係礙於告訴代理人王文秀與其兄王紀元之間 之其他財產糾紛或爭執,致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 登記事宜。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 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應屬借名登記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甚明,究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何 人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應返還登記予何人等 事項,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由聲請人 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負責出面與原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洽 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7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是聲請人才會仍然持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 款書之正本文件,參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750萬元 確實由聲請人全數支付予實際地主詹昭旺,此觀諸聲請人於 100年1月4日提呈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檢附之轉帳傳 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公司流 水內帳登記簿等證據即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固設定權利價值 l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此係因王萬得當時仍 具有聲請人之董事身分,且王萬得為王楊愛之夫、王文秀之 父,故出於尊重之故,而將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不 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正本文件,均由聲請人持有中,又王萬得當時根本無能力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王萬得所 有至明。而被告明知本件借名登記,係受聲請人之委託,並 非受王萬得之委託,又被告曾向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其中相對人欄係記載王萬得、王魏美雲、王紀元、 王文秀等人等情,則被告顯然明知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辦理 借名登記,而非受王萬得之委託,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聲 請人極為密切,被告知悉甚詳。至證人王紀元及王魏美雲係 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彼等間關係親密,渠等證言自失偏頗 ,不足採取。另被告是否確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抑或係受 聲請人之委託但由王萬得出面告知,而此可傳訊王萬得到庭 作證,惟原檢察官並無傳訊王萬得到庭作證。且王萬得已老 化退步失智、老人痴呆、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又無法聽懂 他人說話,也無法與他人對談,何能提告被告索回土地所有 權移轉,又贈與王紀元,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已登記在王 紀元名下,自應傳訊王萬得查明。本件聲請人於76年5月購 置之系爭土地係「田」目,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購置過
程,由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與往來銀行(彰化銀行 南豐分行)林經理洽談貸款事宜,之後由中小企業基金信貸 400萬元,再由聲請人名下之豐原區○○○段68-12地號土地 擔保200萬元貸款,及由王文秀位於臺中市○○區○○路197 號建物擔保200萬元貸款,總共合計800萬元,聲請人以支票 支付,有卷內之支票登記簿及日記簿等有詳細記載,足以證 明是聲請人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 當,而聲請再議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後,認為:本件被告魏水柳受託出借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 自始未曾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當初採取借名登記 方式時,為求保障,尚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設定 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告訴代理人王文秀雖陳稱當時係其 自行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 難採信;且告訴代理人王文秀亦自承當初未與被告簽立書面 契約,自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之間有何權利義 務關係。則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知當初出 面請託其借名登記者為王萬得,則嗣後要過戶返還系爭土地 及建物,亦應徵得王萬得之同意,自非無據。況被告自始未 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 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登記所 有權人為魏水柳迄今之全部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 0年4月12日因「判決移轉」而由魏水柳登記為王萬得所有, 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及聲請人於再議理由 補充狀所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 等可稽。是被告魏水柳既係依據法院之判決而為移轉登記給 王萬得,則被告魏水柳主觀上更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 能以該等罪責相繩。至王萬得於依據法院判決而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後,而於100年5月25日贈與登記給王紀元,此係 王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且此部分亦與 被告魏水柳無涉。本件檢察官問聲請人代表人王楊愛有無要 代表易順公司對魏水柳提出告訴,而王楊愛回答係「答非所 問」;而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僅係蔡國財與魏水柳間之書面,而非有何聲請人公 司之名義;又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易順公司流水內帳登
記簿等資料,均僅係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內部資料;至聲請人 易順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易順公司之250萬元支票1張,惟支 票一般僅係付款之工具,而以公司支票付款之原因甚多,自 不能證明即為所有權人,是本件尚難僅以1張支票且金額亦 非全部之買賣價金即遽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人;另聲請人易順公司於本件告訴狀係指全部買賣價金為75 0萬元,惟於再議理由補充狀又改稱全部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前後所述不一,又無法提出以聲請人易順公司名義之買賣 契約書,是聲請人易順公司之指訴,自難採信;再者於76年 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屬農地、農舍,按當時法令規定,僅係 規定所有權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而抵押權則 登記為公司或個人均可(財政部72年9月19日(72 )台財融 字第24522號函參照),然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係 登記為王萬得而非聲請人易順公司;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兩次 聲請調解書,其聲請人、對造人及內容,均無聲請人易順公 司或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聲 請人易順公司所有,且本件借名登記亦非受聲請人易順公司 之委託等情甚明,則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證稱係王萬得指 示渠等向被告請託借名登記,最後並由王萬得親自出面,被 告始同意借名登記乙節,應屬可信。另本件被告魏水柳主觀 上尚乏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而法院 既已判決被告魏水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萬得 ,且已辦妥移轉登記,自無再予傳訊王萬得之必要,併予敘 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茲聲請人易順公司係於63年2月間設立登記在案,又王楊 愛係聲請人易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文秀 ),而王紀元、王文秀、王萬得則各為聲請人之董事(王 文秀亦為最大股東),另王魏美雲則為聲請人之監察人; 此外,王萬得與王楊愛係為夫妻關係、王紀元與王文秀乃 均係為王萬得與王楊愛所生之子、王魏美雲則為王紀元之 配偶,至於被告則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其並 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身分。
(二)聲請人易順公司曾於69年5月間購置臺中縣豐原市(現改 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鎮○段(重測前之地號,稱為烏牛欄 段烏牛欄小段)之2筆土地,均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同段1 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故可登記於聲請人易順公司 之名下,至於其中同段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故向 親家即被告魏水柳借名登記,此有前開豐原市鎮○段12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謄本(烏牛欄 段烏牛欄小段68-13地號,為豐原市鎮○段13地號之重測 前地號)、暨被告在69年5月間取得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等據足佐。基此,則因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段388地號土地、及同段389-1地 號等2筆土地、暨同段225建號建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 ,亦為聲請人易順公司所出資購置,即由聲請人易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王文秀負責出面與詹昭旺(因礙於農業法令 ,也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蔡國財名下)洽談購買 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係「田」,故乃依 照前開模式,仍由聲請人易順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準此,顯見聲請人易順公司所述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屬 於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等語,絕非空穴來風。(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並於76年6月23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需資金,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王文秀與往 來銀行(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林經理洽談貸款事宜,由 於林經理係前彰化銀行總行會計室副主任,而王文秀係於 審計部服務甚久,故與王文秀相當熟識,之後乃由中小企 業基金信貸400萬元,另再由前述聲請人易順公司名下之 臺中縣豐原市鎮○段12地號(即重測前之烏牛欄段烏牛欄 小段68-l2地號土地)擔保200萬元貸款,及由王文秀之位 於豐原區○○路197號建物擔保200萬元貸款,總共合計80 0萬元,並以其中750萬元支付前述之買賣款,申言之,聲 請人易順公司於:①76年5月23日以公司支票支付50萬元 【票號NO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 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②76年5月28日以公司支票 支付200萬元【票號NO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人 :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③76年6月20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④76年6月22日以公司支票支付250 萬元【原以票號NO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聲 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嗣該支票 抽回作廢,改換票號NO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人 :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⑤ 76年7月29日以公司支票2紙共支付200萬元【原以票號NO0 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 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嗣該紙支票作廢,改換以票 號NO0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 :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予以支付;另並開立票號NO000000 0、面額35萬元、發票人:聲請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南
豐分行,予以支付】,從而,聲請人乃已全數支付750萬 元之買賣價金完畢,並且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過戶所衍 生之稅捐、規費,此復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 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聲請人公司流水內帳登記簿等證據足 佐。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係因由聲請人所實際購置, 並如數支付買賣款750萬元及相關稅費,故聲請人才會始 終持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正本」文件、公證書之 「正本」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 正本」文件、及房屋稅繳款書之「正本」文件,並未遺失 。蓋苟非如此,則聲請人易順公司焉能持有上述之買賣契 約書、權狀等等正本文件?聲請人易順公司何以會支付如 此龐大金額之金錢及繳稅?聲請人易順公司豈會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工廠而使用迄今?而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王文秀又何需提供自身之住所建物進行貸款?反觀 ,王萬得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上開750萬元之買賣 款,且王萬得本身並無餘裕資金或足夠財力,蓋因其於71 年7月間尚需為住宅貸款45萬5千元,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輔助同仁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足佐,而且於76年問 (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當時)王萬得之年齡已超過70 歲以上,依據銀行放款施行細則之超過70歲以上不得信用 放款(因無生產能力),再參之證人蔡國財於偵訊時所具 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由王萬得與之接洽云云,顯見 王萬得根本毫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並非其出面 洽購,則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王萬得所有,至為明矣。(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6年6月24日固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亦即,抵押權之設定義 務人(債務人)為蔡國財、設定權利人為王萬得,此乃因 王萬得當時仍具有聲請人之董事身份,且王萬得為王楊愛 之夫、王文秀之父,故出於尊重之故,而將抵押權登記於 王萬得之名下,不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均由聲請人持有中, 並未遺失,再參以人蔡國財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非由王萬得與之接洽云云,足資認定系爭土地及 建物絕非屬於王萬得所有。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聲請人易順公司所有,並非王萬得所 有,既係如此,則被告殊無可能受王萬得之委託,進而辦 理系爭之借名登記。此外,被告曾向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參諸該聲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其 中相對人欄係記載:「王萬得、王魏美雲、王紀元、王文 秀」等人,事由欄係記載:「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地號馬
崗段0000-000土地返還」之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 條件欄係記載:「對造人於民國76年購買右列事由所載地 號土地時,以聲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肆因對造欲變更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釐清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故聲請調 解。」等字句,準此而言,苟謂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王萬 得之個人委託者(假設語氣),依據經驗法則衡情度理, 則被告大可僅列載「王萬得」一人為調解案之相對人即可 ,何以須大費周章地將王萬得以外之其他人列於調解案之 相對人欄內,更何況王萬得以外之其他人(即王魏美雲、 王紀元、王文秀)均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尤其王文秀更是聲請人之最大股東(持有股份最多)及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顯然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進 而辦理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否則不至於 如此。尤有進者,於76年當時,即係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是 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大股東之王文秀出面 洽購及處理750萬元買賣款,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係基於上述之原因而安排登記於王萬得之名下,故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方由「王萬 得」及「王文秀」共同具名為調解案之聲請人於93年12月 22日聲請調解。由此,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聲請人易順 公司極為密切,復足認被告自始明知係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進而辦理借名登記 ,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自不得徒以該調解聲請書上 有列「王萬得」即逕謂被告係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如係 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者,被告實毋庸於前述調解聲請時列 載「王文秀」為相對人,反之,被告猶知須列載王文秀為 相對人,又王文秀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大 股東,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也亦由王文秀出面洽購及處理買 賣款,則足證被告明知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辦理 借名登記,並非受王萬得之委託。
(六)被告固未曾否認其僅係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惟若被告有意歸還者,則何以 不自動返還予聲請人易順公司,即係因被告霸佔而拒不歸 還,聲請人易順公司方以背信、侵占等罪提告,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受理之;又 參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聲請人易順公司 實際所有以及係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辦理借名登記 等情,均知悉甚詳,其亦明知其並非受王萬得之個人委託 而辦理借名登記。詎料,被告及王萬得等均明知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正本」原始文件,皆未曾遺失,係始終由聲請人易順 公司持有當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派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遺失,致令承辦之地政人員遭受矇騙,而在同 年8月4日以遺失為原因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之後於100年1月6日,推派王萬得擔任民事案件之原告, 並持前揭違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補發而來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該案分由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然早在前開民事官司起訴之前,本件刑事偵查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 業已進行3次偵訊,又聲請人易順公司已於偵訊時主張其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提出買賣價金付款 憑證,及均為正本之權狀、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 據佐證,豈料,於前開案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之民事官司開庭審理中,該案兩造(即王萬得、魏水柳) 並未實際到場出庭,而係委請律師出庭,而渠等委任之律 師對於前開刑案蓄意隻字不提,也未思通知利害關係人即 聲請人易順公司到庭一併解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屬 ,反而係由被告佯以配合而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且佯以表明願意返 還系爭房地予王萬得,逕向民事法院施用詐術,致令前開 案號之民事判決得速獲勝訴判決並定讞在案(於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推派明知該民事判決內容與 實際情形不符之王萬得,迅速於100年4月12日持此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判決移轉,有異動 索引可佐,致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因此受騙,進而登載王萬 得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既然被告於偵訊 時自始至尾表示:借名登記係受王萬得之委託,有意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予王萬得,依王萬得之指示方可返還云云 ,顯然於渠等之間無訟爭性可言,則被告大可與王萬得私 下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並隨後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即 可,故衡以常情,實無必要再透過民事訴訟官司之方式來 進行終止借名信託及判決移轉,然而,被告及王萬得等人 捨棄簡單且快速方式不為,卻是選擇以各自付費委請律師 並透過法院訴訟之方式以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實在悖乎 常情至極。又前揭情形,則被告與王萬得已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聲請人易順公司 已就此部分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暨民事保全
等程序。此外,參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係由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於同 年8月4日補發取得,而依據一般事理以言,所有權狀均由 委託借名登記之人保管持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均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保管持有,因此,被告遂佯以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並於補發取得後交予王萬得,由王萬得持 以提出民事訴訟,再由王萬得以判決移轉為由取得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既係如此,顯然被告於主觀上自有為 第三人不法利益所有之意圖,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 為明矣。尤有進者,王紀元(即魏水柳之女婿)及王萬得 等因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聲請人易順公司實際所有, 然而,渠等為使王紀元獲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渠等 間並無實際贈與意思,詎渠等出於通謀之意思而為虛偽贈 與,即由王萬得佯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予王紀元,致 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受騙,進而得迅速於100年5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王紀元所有。從而,縱令本 件借名登記係受何人委託有所爭議者(假設語氣),衡以 常情,則被告自應等待本件告一段落後再行更動登記,惟 仍於偵查期間之中,被告、王萬得、王紀元之利用上揭所 述違法手法不當取得屬於聲請人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並且快速辦理各次之過戶移轉登記,犯罪情節昭然若 揭,也即足資認定被告應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另併此一 提者,何以於上開所述之民事訴訟官司中,被告及王萬得 均未出庭,反而委由律師出庭,蓋因王萬得早在97年初意 識及言語表達都出現問題,迄今退化更是嚴重,而王文秀 之妻照顧公公王萬得36年餘,於99年1月16日在豐原醫院 相遇時,王萬得就無法認出,可見其已老化退步失智、老 人痴呆、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又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也 無法與他人對談,何能索回土地所有權移轉,又表示贈與 予王紀元,凡此可調閱王萬得之就醫紀錄可明,事實上, 上述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作法,係由王紀元主導, 使其得以奪取位於大雅區之土地,是懇請鈞院傳訊王萬得 ,或調閱王萬得之就醫紀錄,藉以查明王萬得之意識狀況 及語言能力。
(七)證人王紀元及王魏美雲係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彼等間關 係親密,渠等證言自失偏頗,不足採取,況渠等係為夫妻 關係,且王紀元擬奪取位於大雅區之土地,諒於本件偵查 伊始即研擬對策以讓被告卸責,故自極有可能同一口徑串 供,即無足信。況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所為證述,均 屬不實,尚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指駁如后:
①按聲請人易順公司係由王文秀與友人張良吉、王秀華等 人合夥經營寵物用品之狗鍊等國際貿易業務,係於63年1 月17日章程設立,而易順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也係由王 文秀之妻張碧珍於同年月18日存入,之後於同年2月5日准 予設立登記,惟適逢易順公司成立之際,當時王文秀具有 公務人員之身份,即於審計部工作擔任審計員,因此,才 由王文秀之母親王楊愛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仍由 王文秀負責易順公司之事業經營,換言之,即王文秀係易 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易順公司之成立初期,王紀元 及王魏美雲均非易順公司之股東。而易順公司開業2年半 ,因經營不善,股東張良吉及王秀華表明退出易順公司, 至此,才由王魏美雲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即借名股東), 並於65年8月25日第一次章程修正,易順公司持續經營; 至於王紀元原本於台電公司上班,於69年8月間自台電公 司離職且返回豐原市協助易順公司之廠務。②而因75年間 公務員退休辦法修正,同意採認軍中服役年限計算年資, 王文秀服役海軍計3年,服役期間取得高檢及格,故退伍 後至台電公司會計室工作,並就讀台中商專夜二專,58年 取得高考及格,隔年(59年)審計部增試,5月中旬轉任 審計工作,當時王文秀尚與王萬得、王楊愛同住,不過因 審計工作出差及升遷調動頻繁,故王文秀終於76年7月16 日辦理月退,並在同僚長官鼓勵及建議下,赴往美國開創 分公司,但經營至79年間虧損連連,又意見不合,引起王 紀元之不滿,當年(79年)3月間王紀元便離開易順公司 ,同年5月中旬王文秀遠赴德國紐倫堡參加全球最大寵物 展覽,同年底易順公司之臺灣地區業務、美國地區業務在 王文秀之苦心經營下,皆逐漸由虧轉盈,嗣後王文秀於95 年6月才結束美國地區業務,至於臺灣地區業務仍持續經 營中。③基此,足堪認定王文秀方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故證人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於偵查中證述:易順公司 由伊等與王萬得實際經營云云,絕非事實,無足相信。此 外,參諸舊時之有關王紀元、王魏美雲等戶政資料以觀, 可知王紀元分別為發電廠司機、物料管理師,王魏美雲則 為家管,尤證渠等均無能力及財力經營易順公司,徒係掛 名股東而已。
(八)如上所述,既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聲請人易順公司以公 司支票及現金付款,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及相關文件 ,均由聲請人易順保管持有,並未曾遺失,復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易順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 有權人,殆無疑義,然而原處分竟徒以抵押權登記於王萬
得而非聲請人,卷內之兩次聲請調解書,均無聲請人易順 公司或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即遽認系爭土地及建物非聲 請人易順公司所有,更進而認定本件借名登記非受聲請人 易順公司之委託,顯然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有違經驗事理 。
(九)若是被告非受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委託,而係受王萬得之個 人委託,則何以被告於調解時要列王萬得以外之人,豈不 怪哉,又其中王紀元及王魏美雲尚為被告之女婿及女兒, 焉有搞錯之可能。反之,既被告於調解時猶知要列王文秀 ,而王文秀為聲請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足證被告 明知其係受到聲請人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然而,原處分疏 漏未察,未細心勾稽,徒以未提及聲請人易順公司云云, 而遽認聲請人易順公司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自有 偏失,當不足採取。
(十)聲請人易順公司於再議理由補充狀中,係提及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資金來源,係用中小企業基金信貸及抵押物擔 保貸款等,共計借出800萬元之貸款,聲請人並無如原處 分所謂之『改稱全部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乙情,聲請人 易順公司從頭到尾都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款為750 萬元,並有提出付款憑證佐證。是原處分過於率斷,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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