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有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有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 之總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 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有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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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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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詐欺罪 │ 幫助詐欺罪 │ 幫助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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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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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3.14至99.03.16 │99.03.15至99.03.16 │99.03.17起至9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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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9048號 │9048號 │第14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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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簡字第66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4.20 │ 100.04.20 │ 100.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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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台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簡字第66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4.20 │ 100.04.20 │ 100.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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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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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0年度執字第6428號 │100年度執字第6428號 │100年度執字第14905號│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 │(編號1-2定應執行刑 │(尚未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已於100│有期徒刑7月,已於100│ │
│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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