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簡上字第465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綉雯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
度中簡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
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綉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綉雯、告訴人邱 智聰、莊佳琳(告訴人2 人為夫妻)均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 社區住戶,告訴人邱智聰曾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時代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人莊佳琳自民國99 年11月25日起,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張綉雯 明知其並無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涉嫌收取廠商回扣或侵占 公款(俗稱:A 錢)之具體事證或足以為此懷疑之相當理由 ,竟基於誹謗、侮辱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名譽之犯意,意 圖散布於眾,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大時代公 寓社區管理中心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且 有總幹事賴玟秀、行政助理何雅婷在場之公開場所中,公然 口出:「我早上遇到(意指邱智聰、莊佳琳),就說你們夫 妻很不要臉」、「我也要回扣啦,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 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知道」、「最不知羞 恥的就是怎樣,人家大家在做主委的時候,都罵他們夫妻說 會A 錢怎樣,他有…他有證據嗎,他有這樣當面說啊,他老 婆就最清高,都不會A,都很厲害,阿等著看啦。LED為什麼 你…我當面就聽他說,阿那個…我最熟…我最厲害,我一個 人處理,一百多萬的東西,可以你老公一個人在私底下跟廠 商在那邊講嗎?在那邊…在哪邊…你應該讓所有的人都…不 管4個人、5個人在現場,你們講什麼都要讓人聽啦,從那時 候,我就很…我就很不滿了啦。你會講別人怎麼樣,那陳雍 乾啦,說什麼我們A錢…說怎樣,說我們A錢,一台機器多花 180萬,我們買130萬,世界上就是有這種人,一天到晚他都 說別人A 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子」等語,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名譽之事,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邱智聰、莊佳琳,使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之社會評價及
名譽感情遭受貶損,因認被告張綉雯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聲請人認被告張綉雯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莊佳琳、證人何雅婷之指訴,及告訴人莊佳琳自行製 作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莊佳琳提出之現場 錄影(含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於99年 11月15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大時代公寓社區管理中心,並講 過如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邱智聰,這些話 都沒有誹謗邱智聰的意思,伊只是認為管委會處事方式應該 公開讓多數人一同參與,而不應只有一人私下處理,伊本身 是大時代公寓大廈住戶亦為環保委員,對於社區內LED 的評 論,亦係有相當合理之依據,並非伊所虛構,上開勘驗譯文 雖有「我早上遇到,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一天到晚 說別人A 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等文字評論, 惟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 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 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 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 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謾罵,倘若該 等行為構成犯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而非 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 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9 分許,在大時代公寓社區管理中心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 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且有總幹事賴玟秀、行政助理何雅 婷在場之公開場所中,公然口出:「我早上遇到,就說 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我也要回扣啦,我也知道現在 我買你的,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知道」、 「最不知羞恥的就是怎樣,人家大家在做主委的時候, 都罵他們夫妻說會A 錢怎樣,他有…他有證據嗎,他有 這樣當面說啊,他老婆就最清高,都不會A ,都很厲害 ,阿等著看啦。LED 為什麼你…我當面就聽他說,阿那 個…我最熟…我最厲害,我一個人處理,一百多萬的東 西,可以你老公一個人在私底下跟廠商在那邊講嗎?在 那邊…在哪邊…你應該讓所有的人都…不管4個人、5個 人在現場,你們講什麼都要讓人聽啦,從那時候,我就 很…我就很不滿了啦。你會講別人怎麼樣,那陳雍乾啦 ,說什麼我們A錢…說怎樣,說我們A錢,一台機器多花 180萬,我們買130萬,世界上就是有這種人,一天到晚 他都說別人A 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子」等 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依本院勘驗99 年11月25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大 時代公寓大廈管理中心監視錄影光碟後,該勘驗結果亦 與上開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0年12月7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非僅以「我早上遇 到,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等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 其係併以告訴人等收取回扣等具體事實傳述指摘,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自僅屬 刑法第310條之規範範疇,而無適用刑法第309條之餘地 ,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 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 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 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 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 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 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 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 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
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 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 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 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 ple ),始足以保障。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述內容,依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最不知羞恥的就是怎樣,人家大 家在做主委的時候,都罵他們夫妻說會A 錢怎樣,他有 …他有證據嗎,他有這樣當面說啊,他老婆就最清高, 都不會A,都很厲害,阿等著看啦。LED為什麼你…我當 面就聽他說,阿那個…我最熟…我最厲害,我一個人處 理,一百多萬的東西,可以你老公一個人在私底下跟廠 商在那邊講嗎?在那邊…在哪邊…你應該讓所有的人都 …不管4個人、5個人在現場,你們講什麼都要讓人聽啦 ,從那時候,我就很…我就很不滿了啦。你會講別人怎 麼樣,那陳雍乾啦,說什麼我們A錢…說怎樣,說我們A 錢,一台機器多花180萬,我們買130萬,世界上就是有 這種人,一天到晚他都說別人A 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 身就是這樣子。莫名其妙,妳做你的事啊,我要講也是 我的自由啊,你如果聽不下去,妳可以跟他啊…說我對 他人身攻擊啊,明年委託書…拿不到什麼委託書了,我 一年的時間慢慢的教育。」,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觀之被告當時所述係針對大時代公寓大廈裝設LE D 燈一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夫妻私下與廠商購置而為 之評論,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當日提到LED 表示伊和廠商在外面談的,被告表 示LED 是伊跟廠商在瓜田李下,譯文內容也有提到伊有 多厲害,一百多萬元的東西,伊可以和廠商在那邊談等 語(見本院100年簡上字第465號卷第48反面頁),顯見 被告所述確為其當時居住大時代公寓大廈確實有關於 LED 燈裝設之情形,又被告當時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 住戶,亦為環保委員,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上開卷第 7頁),且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被告既 主觀上對大時代管委會採購LED 燈乙事有所質疑,則被 告根據其他社區住戶就採購LED 燈部分亦有提出訴追,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82號不起訴書1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依前揭社區住戶之質疑進而提出質疑之 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被告
上開關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 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 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自僅屬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規範範疇,而無適用刑法第309 條之餘地,自 不能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被告上開 言論,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係關於社區公 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 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見陳述,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 ,至於被告所評論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 論是否適當無關。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誹謗、公然 侮辱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莊佳琳之指訴、證人何雅 婷之指訴,及告訴人莊佳琳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告訴人莊佳琳提出之現場錄影(含錄音)光碟,均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 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式審理, 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式違背法令,其 簡易處刑程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 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賴玟琇(本院卷第27之3 頁),以證 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然本院既已綜查前情,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