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黃朝樹
葉昌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
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稚翔(綽號「阿丁」,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為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賣蝦攤員工;被 告李明德(綽號「阿德」)為該商圈某飲料店負責人;被告 黃朝樹(綽號「阿樹」)及被告葉昌達(綽號「阿昌」)均 為該商圈自治會清潔人員;告訴人馮禎緯及馮金生兄弟則分 別在該商圈經營飲料店及在某鑰匙店工作。於99年5月19日 清晨4時許,告訴人馮禎緯及馮金生於收攤後至附近之財神 廟拜拜之後,共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92號前,適 遇丁稚翔、被告李明德、黃朝樹及葉昌達等人在該處飲酒, 被告李明德看到告訴人馮禎緯及馮金生經過該處,隨即邀約 其2人停車下來聊天。惟眾人攀談不久後,丁稚翔、被告李 明德、黃朝樹及葉昌達等人竟因不詳緣故,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鋼管(未據扣案),共同圍毆告訴 人馮禎緯及馮金生,致告訴人馮禎緯受有右顏面瘀青4x2公 分、鼻部擦傷1x0.5公分、右手肘擦傷2x2公分、1x1公分、 上唇瘀青及破皮3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馮金生則受有鼻骨 骨折、鼻部瘀青、左頭皮瘀青2x1公分、左顏面擦傷0.5x0. 5公分、右手臂瘀青腫脹20x15公分、右手前臂瘀青3x3公分 、右手臂瘀青7x4公分、左手大拇指瘀青3x2公分、右膝瘀青 7x5公分及左膝瘀青8x7公分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李明德、 黃朝樹、葉昌達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德、黃朝樹、 葉昌達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金生、馮禎緯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明 德、黃朝樹、葉昌達固坦承,其等曾於99年5月19日清晨4時 許,臺中市○○區○○街92號前,與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
丁稚翔於該處聊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皆辯稱:當日伊等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朝樹另 辯稱:當日凌晨4時42分許,伊曾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馮禎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是為了幫告訴人馮禎緯找行動電話,所以才 會有電話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馮金生、馮禎緯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3人於上 揭時間、地點傷害其等,然查:
1、就告訴人馮金生所述部分:
⑴、於99年5月30日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5月19日4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92號前(轉角處)遭打傷。打伊和伊哥哥 馮禎緯的一共有4個人,伊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分別叫做阿丁 、阿昌、阿樹、阿德。伊和伊哥哥馮禎緯於99年5月19日4時 許,路過臺中市○○區○○街92號前,巧遇阿丁、阿昌、阿 樹、阿德,他們四人在路旁飲酒,便邀伊等一起在路旁聊天 。阿丁、阿昌坐在伊的正前方,阿丁突然間就一拳朝伊的臉 部直擊過來,伊的眼鏡便掉落破裂,伊遭打後便立即起身, 問他「你為什麼打我?」伊話說完,就察覺有人用雙手環抱 伊用力將伊壓跪於地上,伊的雙膝便立即重落於地面,伊想 掙開起身,便隨即感到有人用器具(種類不詳)重擊伊的右 上手臂,接著伊躺在地上只感到一陣毆打,等伊意識稍清醒 後,伊是讓伊哥哥馮禎緯拉起身的,伊就問伊哥哥馮禎緯為 何伊臉上都是血,接著伊和伊哥哥馮禎緯在現場都吐血了, 伊就讓伊哥哥馮禎緯扶回家了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則 依告訴人馮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丁稚翔先 出手擊打其臉部,其喊叫為何打其,之後遭不詳人士自後環 抱,再遭不詳人士持不詳器具毆打,遭毆打期間曾失去意識 ,告訴人馮金生除提及同案被告丁稚翔有出手毆打外,並未 提及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究係如何及 有無出手之情形。
⑵、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指稱:99年5月19日4時左右,伊等兩 兄弟收攤後去財神廟拜拜完,行經該處看見被告四人在慶和 街92號前喝酒,其中阿德叫伊兩兄弟下來聊天,伊等是共乘 一部機車,伊等下車之後,沒有和他們一起喝酒,只有聊天 ,後來坐了一會兒,阿丁不知因何緣故就出拳打伊的鼻子, 伊就站起來問阿丁為什麼打伊,伊身後就有人把伊的兩手抱 住壓制在地上,伊的膝蓋就撞到水泥地,之後又有人拿重物 打伊的右手臂,後來他們就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伊就暈倒了 。因為當時就只有他們4人在現場,4個人都有出手云云(見 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馮金生於偵查中除仍指述同案被告
丁稚翔當日曾以拳頭毆打其臉部鼻子,曾遭不詳人士自身後 抱住壓制在地、遭人以器物毆打外,然未指出究係何人所為 ,雖於偵查中始指述在場之被告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有 出手打其,然未說明被告3人係以何方式毆打其。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5月20日伊有到澄清 醫院急診,當天伊是當天下午2點多去急診的,因為伊遭被 告打傷,伊當時受傷很嚴重,伊的眼鏡破掉,右手臂上臂及 前臂受有瘀青腫脹,左手大姆指瘀青腫脹,臉部也有腫脹、 流鼻血,鼻骨斷裂、雙腳的膝蓋瘀青。伊跟伊哥哥馮禎緯於 5月19日凌晨工作完之後,兩人共乘1臺機車去財神廟拜拜, 要回家的時候,在慶和街92號之前碰到被告3人及丁稚翔, 他們4個人在坐在那邊喝酒,李明德叫伊兩兄弟下來聊天, 聊了一會兒,突然間丁稚翔就出拳打伊的鼻子一下,伊問他 為什麼打伊,伊當時是跟丁稚翔面對面,被告葉昌達就從後 面把伊抱住,伊當時就有看到被告葉昌達抱著伊,把伊壓制 在地上,所以才會造成伊的兩膝瘀傷,接著丁稚翔徒手一直 打伊的臉,丁稚翔不知道從哪裡拿了1支鐵棍從伊的右手臂 打下去,這中間被告葉昌達一直抱住伊,因為被告葉昌達抱 住伊,所以伊沒有辦法反抗,但是伊有要起身,後來伊就倒 在地上。伊倒在地上時,伊有看到被告黃朝樹跟被告李明德 在打馮禎緯,被告李明德也有拿1支鐵棍,他拿的鐵棍跟丁 稚翔的鐵棍不是同一支。被告黃朝樹、李明德在打馮禎緯時 ,被告葉昌達跟丁稚翔在一旁看著伊。當時伊和馮禎緯沒有 喝酒,原本是坐在地上聊天,被告他們4個有喝酒,伊跟馮 禎緯沒有喝酒。當時伊跟丁稚翔是面對面坐著,馮禎緯坐在 伊旁邊,丁稚翔與被告葉昌達坐在一起,他們兩個在伊對面 ,被告李明德坐在馮禎緯的旁邊,被告黃朝樹在被告李明德 的旁邊。丁稚翔出拳打伊之後,沒有離開原來坐的位置到旁 邊的馬路扭打,就是在聊天的地方被打。伊被丁稚翔打的時 候,被告葉昌達把伊抱住壓制伊,馮禎緯在旁邊看到,他就 起身起來拉,就被被告李明德、黃朝樹打。伊被葉昌達、丁 稚翔打的時候,馮禎緯那時候也被打,被打的時間有重疊, 當時伊就知道抱住伊的人是被告葉昌達,伊當時沒有失去意 識,當時的意識一直是清醒的云云(見本院101年1月5日審 理筆錄第5至7頁)。則告訴人馮金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 時其遭毆打之過程全程清醒(與警詢、偵查所述曾失去意識 乙節不同),其有看到被告葉昌達自身後環抱其、壓制其在 地(警詢、偵查所述均為不詳人士所為),有看到被告黃朝 樹、李明德毆打告訴人馮禎緯(其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提 及),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當日被告
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究有無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馮禎緯 等節,所述顯前後不一。
2、告訴人馮禎緯所述部分:
⑴、於99年5月30日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5月19日4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92號前(轉角處)遭打傷。打伊和伊弟弟 馮金生的一共有4個人,伊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分別叫做阿丁 、阿昌、阿樹、阿德。伊和伊弟弟馮金生於99年5月19日4時 許,路過臺中市○○區○○街92號前,巧遇阿丁、阿昌、阿 樹、阿德,他們4人在路旁飲酒,便邀伊等一起在路旁聊天 。正當伊和坐在伊右邊的阿德聊天時,伊突然聽到伊弟弟馮 金生大叫「你為何打我?」,伊弟是坐在伊的右前方,伊立 即察看,便看到阿丁用拳頭正擊伊弟弟的臉,當伊弟弟準備 站起來時,阿昌便將伊弟壓跪在地上,當伊也正要站起來時 ,阿丁便用拳頭正擊伊的臉後,伊儘可能保持清醒站起來, 但剛站起來,便又立即被以拳頭重擊右側臉部,接著伊只到 一陣毆打,等被打完伊稍有意識時,伊看到阿丁、阿德、阿 昌都還在,但是阿樹不見了,伊便開口問在場3人「你們為 何打人?」他們皆未出聲,伊看到伊弟弟躺在旁邊,便將他 拉起來,打伊的人便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則依 告訴人馮禎緯於警詢中之指述,當日其原本在聊天,先聽聞 告訴人馮金生喊叫後,始看到同案被告丁稚翔以拳頭毆打告 訴人馮金生,被告葉昌達自後環抱告訴人馮金生,其於此時 亦遭同案被告丁稚翔毆打其臉部,之後不知遭何人一陣毆打 。則告訴人馮禎緯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遭同案被告丁稚翔毆打 ,然未提及被告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曾出手毆打其,另 就告訴人馮金生遭毆打部分,僅稱同案被告丁稚翔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馮金生,被告葉昌達曾自告訴人馮金生身後環抱後 ,將之壓跪在地,然未提及被告李明德、黃朝樹有出手的情 形。
⑵、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指稱:馮金生被打之後,伊聽到馮金 生喊一聲「你為什麼打我」,伊轉過頭去看見阿昌抱住馮金 生,阿丁在打馮金生的頭,伊就站起來,突然有人朝伊的臉 部猛打,伊就暈眩,清醒後伊站起來,覺得臉上有血並開始 吐血,伊還有看到阿丁、阿德手中拿著鐵管,站在伊面前, 阿丁還對伊說「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當時阿樹、阿昌都 站在旁邊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馮禎緯於偵查中 未提及當時曾遭同案被告丁稚翔毆打臉部(與警詢中所述不 同),未說明究竟遭何人毆打,惟陳稱有看到同案被告丁稚 翔、李明德於其清醒後有持鐵管(於警詢中未提及),當時 被告黃朝樹有在場(與警詢所述黃朝樹不在場部分不同)。
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伊跟馮金生要回家, 在慶和街92號前遇到被告他們在喝酒,當天伊跟馮金生之前 都沒有喝酒,被告李明德叫伊等下來跟他們聊天,所以才會 跟他們聊天,聊了一會兒,大約4、5、6分鐘左右,伊聽到 馮金生喊了一聲「為什麼要打我」,伊轉頭過去才知道他被 打。當時坐的位置是伊的右邊是李明德,伊的左手邊是黃朝 樹,馮金生是坐在最右邊,丁稚翔、葉昌達坐在靠近馮金生 的位置,不是在伊前面。伊轉頭過去看時,看到葉昌達從身 後抱住馮金生,把馮金生往下壓,丁稚翔在打馮金生的臉, 伊要站起來,就有人從伊臉上打了一拳,伊的左手邊就是黃 朝樹,伊覺得是黃朝樹打伊,因為左邊沒有人了,然後伊的 臉就打,可是伊不知道被誰打,因為都是從側面打伊,不是 從正面打,所以伊都不知道是誰打伊。伊被打了大概一會兒 ,大約5、6分鐘左右。伊被打之後,伊看馮金生,馮金生被 打倒在地上,伊站起來時,看到丁稚翔、李明德拿著鐵管站 在伊前方。伊被打完之後,他們沒有馬上走,還拿著鐵管站 在伊前面。伊問他們「為何要打我們」,他們也沒有回答伊 ,丁稚翔有說,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後來伊與馮金生就回家 了。當時馮金生倒在地上,他當時昏過去,在伊問他們「為 什麼要打我」時,馮金生才坐起來在旁邊云云(見本院101 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則依告訴人馮禎緯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當日其全然不知究係遭何人毆打,推測係遭被 告李明德、黃朝樹毆打(與其於警詢所述係遭同案被告丁稚 翔毆打、於偵查中未說明被告3人如何毆打其等節顯然不同 )。則告訴人馮禎緯既不知被告3人有無出手毆打其,何以 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3人有共同傷害其,而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實有疑義。
3、依告訴人馮金生、馮禎緯上開證述,其等遭傷害之時間為99 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惟告訴人2人係於99年5月20日13時32 分、36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2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2人就診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33小 時,其等所受之瘀傷應已全部呈現。告訴人馮金生於警詢中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9年5月20日13時36分許,急 診就醫時所受傷害之內容為:鼻骨骨折及鼻部瘀青、左頭皮 瘀青2x1公分、左顏面擦傷0.5x0.5公分、右手臂瘀青腫脹20 x15公分、右手前臂瘀青3x3公分、右手臂瘀青7x4公分、左 手大拇指瘀青3x2公分、右膝瘀青7x5公分及左膝瘀青8x7公 分等傷害;告訴人馮禎緯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於99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急診就醫時所受傷害之內容 為:右顏面瘀青4x2公分、鼻部擦傷1x0.5公分、右手肘擦傷
2x2 公分及1x1公分,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頁),若果如告訴人馮金生、 馮禎緯所述,其等係遭被告3人夥同同案被告丁稚翔持鐵棍 圍毆傷害,且因而失去意識,況99年5月19日正值夏日,告 訴人2人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單薄,衡情所受之傷害程度應不 可能僅為瘀傷、腫脹,全然未有挫傷之傷害。又互核告訴人 馮金生、馮禎緯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 等對於當日被告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3人究係如何毆打 其等、當時告訴人馮金生是否有失去意識而是否知悉當日究 係何人出手傷害告訴人馮禎緯等節,所述顯前後不一,其等 就被告3人傷害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惟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告訴人 兩人當天受傷時,伊有在場。當天聊天時,因為伊跟便利商 店借菜籃,告訴人馮金生拿菜籃砸被告李明德的機車,伊跟 告訴人馮金生說菜籃是伊跟便利商店借的,怕把菜籃弄壞, 所以伊就跟告訴人馮金生起衝突,伊出手打告訴人馮金生一 下,伊與告訴人馮金生兩個就在那裡扭打。伊在打告訴人馮 金生時,被告葉昌達有過來要把伊拉開,他是拉伊,告訴人 馮金生被伊打到流血,被告葉昌達還用衣服幫他擦血,後來 告訴人馮禎緯過來,他過來時,告訴人馮金生已經被伊打倒 在地了。伊打告訴人馮金生時,被告黃朝樹、李明德還在旁 邊跟告訴人馮禎緯聊天,他們當時覺得沒什麼事。告訴人馮 禎緯看到伊把馮金生打倒在地就走過來,問伊為什麼要打告 訴人馮金生,伊告訴他原因,告訴人馮禎緯出手要打伊,所 以伊就跟告訴人馮禎緯打起來,被告葉昌達當時在幫告訴人 馮金生擦血,被告黃朝樹在旁邊不敢動,被告李明德叫伊住 手。後來伊看到告訴人馮金生拿木棍來,就從旁抽了一根鐵 棍,被告李明德怕伊與告訴人馮金生打起來,所以也拿了一 支鐵棍出來制止,後來就沒有打,被告李明德還把伊的鐵棍 拿起來。伊當時沒有拿鐵棍打馮金生,都是徒手打的,伊後 來拿到鐵棍後都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 筆錄第17、18頁),則依證人丁稚翔所述,當日被告李明德 、黃朝樹均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被告葉昌達於其與告 訴人馮金生扭打時,曾出手拉開其,然未傷害告訴人馮金生 。
㈢、證人謝宗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本件傷害案件是由伊承辦。告訴人2 人第一次到警局報案是在99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當 時告訴人他們兩人一起來,表示遭人傷害,手持驗傷單,要 對傷害他們的人提出告訴。當時告訴人說他們一起聊天,莫
名其妙就被打了,說是被阿丁打。第一時間除了阿丁之外, 告訴人沒有說有其他人打他們,也沒有說在場還有其他人。 告訴人他們同意調解,伊將同意調解轉介單送出去之後,他 們又來派出所一次,是在5月30日製作筆錄之前,當時他們 也沒有表示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他們第二次來的目的是質 疑調解的效力,第二次來的時候,他們是說有阿樹、阿德、 阿昌也有參與,但是細節沒有講。本件是到5月30日才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是因為伊送調解了,所以警方就沒有 再介入。告訴人在5月28日有打電話過來跟伊說,他們拒絕 調解,要直接提出告訴。告訴人一開始第一次來派出所時, 他們有指明要對丁稚翔傷害案追究,當時伊有問他們是不是 要調解,他們有提供伊丁稚翔的手機號碼,所以伊有透過這 個手機跟丁稚翔聯絡,並請他來派出所填寫調解轉介單。因 為當時伊只有丁稚翔的年籍資料,沒有另外三個人的資料, 所以伊警詢中才只有給告訴人指認丁稚翔的照片及口卡等語 (見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且參以證人 謝宗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9年5月20日調解案件轉介單(見 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2人於99年5月20日至派出所報案時 ,僅對同案被告丁稚翔一人提出告訴。若被告李明德、黃朝 樹、葉昌達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 何以告訴人2人於99年5月20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僅對同案被 告丁稚翔一人提出告訴,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李明德、黃朝樹 、葉昌達亦在場,且有出手傷害其等之情,實與常理有違。㈣、就告訴人馮禎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5月19日凌晨曾與同案被告丁稚翔、被告黃朝樹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乙節:被告黃朝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日是為了幫告訴人馮禎緯找手機,所以才會打電話等語。經 查:
1、同案被告丁稚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 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馮禎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朝樹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馮禎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證人丁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黃朝樹所不 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 頁)。
2、雖證人即告訴人馮金生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至99年5月2 0日下午才去掛急診,是因為被告黃朝樹及同案被告丁稚翔 打電話給馮禎緯,馮禎緯告訴伊他們2人有打電話給他,但 是沒有出聲,伊會害怕,所以不敢去看醫生。因為之後沒有
再打電話來,所以伊才會去驗傷云云(見本院101年1月5日 審理筆錄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馮禎緯於本院審理時則陳 稱:伊與告訴人馮金生被打後,伊跟馮金生回到家裡,伊接 到電話,伊看打來的電話是丁稚翔與黃朝樹,伊沒有接電話 ,因為有來電顯示,因為伊怕出去會再被打一頓,所以伊就 不敢去就醫,到20日才去就醫。5月19日早上伊回家後,一 直在家裡待到5月20日下午才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101年1 月5日審理筆錄第14頁)。然依同案被告丁稚翔、被告黃朝 樹於上開時間撥打予告訴人馮禎緯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丁 稚翔為0秒、被告黃朝樹1通為0秒、1通為1秒,則同案被告 丁稚翔、被告黃朝樹2人顯無可能於該等通聯中對告訴人馮 禎緯為任何言詞或以默不作聲之方式恐嚇。則何以告訴人馮 禎緯因同案被告丁稚翔、被告黃朝樹之來電顯示,即推論其 等將對之不利,與告訴人馮金生因而不敢外出求醫,其所述 實有可疑。
3、再告訴人馮金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5月19日凌晨5時2秒許曾撥打110,通話35秒,且於同日上午 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273-5號附近 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話12秒,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40頁),則告訴人馮金生既於當日凌晨既曾報案,且 自其住處外出,顯未有因告訴人馮禎緯告知曾接獲同案被告 丁稚翔、被告黃朝樹之來電而不敢外出之情形。且告訴人馮 金生既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曾撥打行動電話報案,大可請警 員協助就醫,實無可能僅因告訴人馮禎緯告知曾接獲上開未 接來電,即導致其與告訴人馮禎緯不敢就醫。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稚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李 明德制止其與告訴人之衝突後,他說幫忙告訴人馮禎緯找手 機,其出於好意才幫忙找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筆 錄19頁);被告李明德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馮禎緯又折返 現場,說他的眼鏡及手機掉了,有幫忙馮禎緯找,伊有請黃 朝幫忙打馮禎緯的手機,讓手機響方便找手機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背面),亦與被告黃朝樹前開所述相符。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馮金生、馮 禎緯之指述有上揭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情形,而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被告黃朝樹曾撥打告 訴人馮禎緯之行動電話,並無法據之推論被告3人即有參與 同案被告丁稚翔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3人當 日曾於同案被告丁稚翔傷害告訴人2人時在場,即得以推論 被告3人確有傷害告訴人2人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之傷害 。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
明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3人雖於偵 查中就告訴人馮金生、馮禎緯與同案被告丁稚翔、被告3人 離開現場的時間、順序不同,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等就上開等節雖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惟未能據之即推論被 告3人即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本件原審依簡易審判程序,對 被告3人以傷害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 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