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46號
TCDM,100,簡上,24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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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IREO Y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
簡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AIREO YINGMAHAYO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右)係合法來 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5 號3樓第一廣場之某泰國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位友人處取得業經公告管制,以金屬塊製 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把,而無故持有 。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其將該手指虎放在褲子左後方 口袋,欲前往上廁所時,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 手指虎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PAIREO YINGM AHAYOT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8日中市警保 民字第0990094826號函送之刀械鑑驗結果報告,係由檢察機 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PAIREO YINGMAHAYOT未在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 決所引用除上開刀械鑑驗結果報告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既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刀械鑑驗結果報告外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IREO YINGMAHAYOT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



詢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手指虎1把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驗之 手指虎,握把左右寬約11.9公分、握把前後長約6.5公分, 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能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8 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94826號函送之刀械鑑驗結果報告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 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 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 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 於99年12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屬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 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 ,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 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 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 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攜帶手指虎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緩刑2年,而未附任何實質刑罰之條件,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又被告係泰國籍男子,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我國 法令,顯有礙於我國之社會安全,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有未洽等語 。
六、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來臺工作之泰國籍 男子,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行 為繼續期間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應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來臺工作, 受雇於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威金屬工業公司) ,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諭 知扣案之手指虎1把沒收。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所為緩刑之宣告亦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無不當。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來臺工作,受雇於國威金屬工業公 司之泰國籍男子,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 至100年9月27日。而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31日,已協議 與國威金屬工業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並於同日離開臺灣等情 ,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足憑。佐以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行為繼續時間短暫,堪認其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並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七、綜上,原判決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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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