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張如松
徐詠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2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100年度偵字第11909號)後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張如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陸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徐詠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陸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緣陳怡如(已先行審結)與廖銀貴間,存有男 女感情及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債務糾紛(其中部分款 項且係廖銀貴向陳怡如詐欺取得,此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廖銀貴應執行拘役40日在 案),經陳怡如屢次向廖銀貴催討,廖銀貴均拒不清償且避 不見面,且因陳怡如獲悉其員工林震(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9月,罰金6萬元,經送監與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2 月7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其前揭罰 金則易服勞役而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前曾與友人從 事向人討債之事,乃委託林震代為出面處理,經林震應允後 ,陳怡如復交付1張已寫好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要求林 震讓廖銀行在該張本票上簽名,林震且向陳怡如表明會帶同 友人一起前往找廖銀貴處理,2人並談妥由林震負責以假藉 要賣車予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廖銀貴為由,誘騙廖銀貴出面, 旋陳怡如、林震2人即與林震找來之徐詠智(前於96年間因施 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 30號裁定就上揭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2月又1
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前 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張如松(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4月、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5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1月、2月、1月15日,前2案與 後2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另因妨害婚 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十15日,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傷害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之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張如松另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另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展榮」(綽號 阿榮,下稱阿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震 撥打陳怡如所提供之廖銀貴電話佯稱要賣車給廖銀貴等語, 以誘使廖銀貴出面,廖銀貴誤信為真乃與林震約定於99年6 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376號「金多麗卡拉OK店」旁見 面。俟於100年6月2日17時餘許,廖銀貴自行駕車抵達雙方 約定之上開「金多麗卡拉OK店」旁後,林震即佯以現在下著 毛毛雨到車內談較好等語,誘使廖銀貴進入林震等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9Q-7 071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廖銀貴誤信而自行 進入車內後,林震即詢問廖銀貴何時要處理積欠陳怡如之債 務,其等並即將車駛離強載廖銀貴離開現場,復令廖銀貴在 上開3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林震為確保廖銀貴清償30萬元債 務,且拿出另1張其自己準備之空白本票1張,令廖銀貴簽具 該張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且揚言廖銀貴如不清償欠款 將提示該張本票等語。(二)廖銀貴簽具上開2張本票後,林 震、徐詠智、張如松及「阿榮」等人並未立即釋放廖銀貴, 而係承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 陳怡如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詳後述),要求廖銀貴 當日要先還款10萬元,張如松且即拿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交 予徐詠智,由徐詠智以該手銬銬住廖銀貴雙手,復強載廖銀
貴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金多麗」卡拉OK店附近及廖銀貴 位在臺中市○○區○○路101巷8號302室之住處籌款,待廖 銀貴陸續向友人陳盈蓁借得2萬元、3萬元並交予林震後,其 等始於同日晚間8時許釋放廖銀貴,旋林震即於同日晚間將 上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怡如(上開5萬元林震等 人並未交予陳怡如,而係自行充做陳怡如所應允給付其等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震、張如松、徐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銀貴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上開廖銀貴所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 見警卷第38頁)、存摺影本1份、車輛照片2張、郵局存 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現場圖4張、陳盈蓁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紀錄影本2份、收據影 本、簡訊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紀錄、調解同意書各1份。
(五)共同正犯陳怡如係因屢次向廖銀貴催討債務,廖銀貴均 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並傳簡訊向陳怡如表示「我不會 讓你看到我,你來是白跑」等語,陳怡如因認廖銀貴拒 不還錢,始委託具有「討債經驗」之林震等人共謀以假 藉賣車為由誘出廖銀貴,再「讓」廖銀貴簽本票,陳怡 如亦確有事先預見林震等人會強迫廖銀貴簽本票;林震 等人強載廖銀貴離開「金多麗卡拉OK店」旁後,林震與 陳怡如仍密集以電話聯繫,其間林震在電話中且有先後 向陳怡如表明廖銀貴在車上、本票已簽好了等語;當日 晚間林震亦確有將上開6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陳怡如等節 ,業據陳怡如於審理中直承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 至13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則陳怡如 對於林震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陳怡如徒以伊未(至現 場)參與云云,矢口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再查,陳怡 如確係事先交付1張已先寫好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予 林震要求林震「讓」廖銀貴在該張本票簽名乙節,業據 陳怡如供承不移,核與林震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廖銀 貴於審理中既結證:伊忘記伊所簽之2張本票中是否有1 張是已經寫好金額的本票,因伊當時很害怕,想說趕快 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證人廖銀貴因此而
誤認伊所簽之2張本票面額均係60萬元之空白本票即尚 在常情之內,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廖銀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遽認陳怡如、林震2人此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 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340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 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如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3488號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林震、張如松、徐詠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震、徐詠智、 張如松與陳怡如、「阿榮」等人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林震、徐詠智、張如松、「阿榮」 等人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震、張如 松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林震係因獲悉共同正犯陳怡如屢次向廖銀貴 催討債務(包括遭廖銀貴詐欺之款項),廖銀貴均拒不清償且 避不見面,始接受陳怡如委託進而夥同被告張如松、徐詠智 、「阿榮」等友人為前揭犯行;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等並未傷害廖銀貴,業據證 人廖銀貴證述屬實;廖銀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廖銀貴於審理中表明 :就被告林震、張如松、徐詠智部分,伊沒有要追究什麼, 他們在車上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正本 見警卷第38頁),係被告3人及陳怡如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且為陳怡如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另1張面額為30 萬 元之本票1張,既非違禁物,且因有錯字,業經被告林震撕 毀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林震供述不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之 手銬1副確係被告張如松所有由其交予被告徐詠智對廖銀貴 上手銬乙節,業據被告張如松、徐詠智於審理中分別供陳在 卷,互核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卷第109頁) ,核係被告3人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張如松所 有,惟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